(2015)温鹿商初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王少华、温剑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王少华,温剑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95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孙晓洁,银行员工。被告:王少华。被告:温剑寒。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王少华、温剑寒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61.65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63354.68元,之后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剑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王少华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3450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温剑寒为被告王少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少华放款30万元,执行月利率7.8‰。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少华已还清期内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王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61.65元、逾期利息63354.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289961.65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6日为63354.68元,之后以所欠本金289961.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剑寒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593元,由被告王少华、温剑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人民陪审员 黄 迎 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