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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尤志琴与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志琴,沈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291号申请执行人尤志琴,居民身份证号号码320222196208293449。被执行人沈丽华。原告尤志琴诉被告沈丽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崇广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沈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尤志琴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公告费690元,由沈丽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