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刑初6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2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七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义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东收费站(位于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阳泉西收费站(位于阳泉市郊区平坦镇坡头村)等地,乘夜间大货车司机熟睡之际,利用自制工具“强开”将货车车门锁撬坏后盗取车内手机、现金等财物。盗窃作案共十五起:1、2015年9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北汽幻速越野车(车牌号晋C****7,作案时字母A被遮挡为0)拉着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东收费站附近,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驾乘的大货车(豫J*****)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旅行包一个,内有衣服五六件。2、2015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北汽幻速越野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东收费站附近,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焦某某驾驶的红色欧曼半挂大货车(豫H*****)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衣服内现金1750元。3、2015年9月1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独自一人步行窜至阳泉西收费站附近,利用工具“强开”将被害人聂某某驾驶的奥维J5(冀A****W)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现金200余元和一部三星G5308W手机(IMEI号:35876606192909),该被盗手机已被阳泉市郊区分局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918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使用。4、2015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北汽幻速越野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东收费站附近,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晋A****0)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现金900元和红米手机2一部(购买价值699元,IMEI号:867614023173164),该手机被盗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5、2015年4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人杜某某窜至阳泉市盂县东梁乡附近,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红色东方天龙半挂货车(晋H*****)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华为G7手机一部(购买价值1850元,IMEI号:865206022044207),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850元,该手机被盗后杜某某将该手机送给其女友余艾红使用。6、2015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北汽幻速越野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东307复线黄沙岩路段,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许某某、赵某甲驾驶的红色解放大货车(吉A*****)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黑色小米手机2S一部(购买价值1699元,IMEI号:863583028864388)和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型号vivoY622,IMEI号:865574024540203),黑色小米2S手机已被追回,经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被盗手机价值为696元。7、2015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义白路车管所对面忠旺彩钢门口,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张某甲所驾驶的东风嘉龙大货车(晋C****0)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衣服口袋内现金3200余元。8、2015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荫营派出所附近的一座桥上,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孙某某所驾驶的半挂车(冀A***8W)正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一部红米NOTE,价值809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9、2015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东收费站附近,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货车(陕A*****)��门撬开,在鞋盒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10、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窜至阳泉市西收费站附近,乘被害人郑某某外出吃饭之际,盗取了郑某某所驾驶的红色解放J6型大货车(冀J*****)内的一部三星2014商务手机和现金6300余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使用,杜某某的哥哥杜某甲也多次使用。11、2015年4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盂县至忻州的国道(东黄水附近),乘被害人张某乙吃饭之际,盗取了张某乙所驾驶的红色陕汽德龙牌半挂车上的一部三星直板智能手机和现金940余元,该手机被盗后由杜某某多次使用。12、2015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坡头收费站路边,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副驾驶车门撬开,盗取了杨某某所驾驶的解放半挂车(冀A****2)车内��个木盒内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4手机和现金7、8百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13、2015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西高速口辛兴村李家山楼底下,乘被害人李某某离开之际,使用自制工具“强开”将车门撬开,盗取了李某某所驾驶的晋A****4大货车车内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和现金三十余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14、2015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西高速口附近,乘被害人薛某某换备胎之际,盗取了薛某某车内黄金色真米牌触屏智能手机一部,价值400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15、2015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城区西河滩菜市场附近,乘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盗取了马某某所驾驶的大货车车内黑色VIVOX5手机一部,价值2550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仅实施指控的第一、二、九起盗窃,没有工具,2015年在西收费站单独盗窃过三星手机。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仅参与指控的第一、二、九起盗窃。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第一、二、九起没有异议,其余八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物品鉴定价值不符合客观实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东收费站(位于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阳泉西收费站(位于阳泉市郊区平坦镇坡头村)等地,乘夜间大货车司机熟睡之际,利用自制工具“强开”将货车车门锁撬坏后盗取车内手机、现金等财物。盗窃作案共十五起:1、2015年9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北汽幻速越野车(车牌号晋C****7,作案时字母A被遮挡为0)拉着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东收费站附近,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驾乘的大货车(豫J*****)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旅行包一个,内有衣服五六件。2、2015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北汽幻速越野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东收费站附近,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焦某某驾驶的��色欧曼半挂大货车(豫H*****)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衣服内现金1750元。3、2015年9月1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独自一人步行窜至阳泉西收费站附近,利用工具“强开”将被害人聂某某驾驶的奥维J5(冀A****W)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现金200余元和一部三星G5308W手机(IMEI号:35876606192909),该被盗手机已被阳泉市郊区分局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918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使用。4、2015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北汽幻速越野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东收费站附近,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晋A****0)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现金900元和红米手机2一部(购买价值699元,IMEI号:867614023173164),该手机被盗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5、2015年4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阳泉市盂县东梁乡附近,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红色东方天龙半挂货车(晋H*****)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华为G7手机一部(购买价值1850元,IMEI号:865206022044207),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850元,该手机被盗后杜某某将该手机送给其女友余艾红使用。6、2015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北汽幻速越野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东307复线黄沙岩路段,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许某某、赵某甲驾驶的红色解放大货车(吉A*****)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黑色小米手机2S一部(购买价值1699元,IMEI号:863583028864388)和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型号vivoY622,IMEI号:865574024540203),黑色小米2S手机已被追回,经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96元。7、2015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义白路车管所对面忠旺彩钢门口,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张某甲所驾驶的东风嘉龙大货车(晋C****0)副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衣服口袋内现金3200余元。8、2015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荫营派出所附近的一座桥上,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孙某某所驾驶的半挂车(冀A***8W)正驾驶车门锁撬开,盗窃一部红米NOTE,价值809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9、2015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东收费站附近,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货车(陕A*****)车门撬开,在鞋盒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10、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窜至阳泉市西收费站附近,乘被害人郑某某外出吃饭之际,盗取了郑某某所驾驶的红色解放J6型大货车(冀J*****)内的一部三星2014商务手机(购买价值7800元)和现金6300余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使用,杜某某的哥哥杜某甲也多次使用。11、2015年4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盂县至忻州的国道(东黄水附近),乘被害人张某乙吃饭之际,盗取了张某乙所驾驶的红色陕汽德龙牌半挂车上的一部三星直板智能手机(购买价值1200元)和现金940余元,该手机被盗后由杜某某多次使用。12、2015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坡头收费站路���,由杜某某放哨,张某某手持自制工具“强开”将副驾驶车门撬开,盗取了杨某某所驾驶的解放半挂车(冀A****2)车内一个木盒内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4手机和现金7、8百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13、2015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西高速口辛兴村李家山楼底下,乘被害人李某某离开之际,使用自制工具“强开”将车门撬开,盗取了李某某所驾驶的晋A****4大货车车内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购买价值2000元)和现金三十余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14、2015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西高速口附近,乘被害人薛某某换备胎之际,盗取了薛某某车内黄金色真米牌触屏智能手机一部,价值400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15���2015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阳泉市城区西河滩菜市场附近,乘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盗取了马某某所驾驶的大货车车内黑色VIVOX5手机一部,价值2550元,该手机被盗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15起,盗窃数额共计36042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实施盗窃11起,盗窃数额共计16834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聂某某、张某甲、薛某某、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报案材料,以及被害人刘某甲、徐某某、刘某某、焦某某、魏某某、赵某某、许某某、赵某甲、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马某某陈述:证实其驾驶的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张某甲证实追赶偷走其财物的男子,该人逃跑后10分钟左右在其车右前轮处路沿石上捡到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后有1503533****、1893532****、1551373****三个号给该手机打过电话。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杜某某是我姐姐于某乙的男朋友,2015年5月份我给过他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串码是01285200568955。手机正面屏幕左下角、背面右上角有磕碰痕迹。杜某某告诉我6月底7月初他丢失过手机。3、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杜某某给其一部华为智能白色手机使用的事实。4、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或5月一天下午,杜某某交给其一部黑色外壳、周围铜色的2014翻盖手机的事实。5、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5年9月25日凌晨3点多接上“东北”,他让我拉着他转悠,到了杨家庄高速路口,行至一辆大车前,我们一起走到一辆货车副驾门前,“东北”用一个小工具撬门,我在那里站着,他把门打开让我扶住车��,他从车里拿下一件衣服和一条裤子交给我,后被公安机关抓住。我开着一辆灰色幻速越野车,车牌号晋C****7,车牌上用一个“0”遮挡了字母“A”。六七天前一天凌晨4、5点,我一个人步行走到坡头高速口附近,有个大车门开着,司机在睡觉,我爬进货车驾驶室内,将副驾驶位置上放的一部三星手机偷走,还在车内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之间盗窃三、四十元现金。2015年9月24日凌晨4点左右,我和“东北”开着我的车到了杨家庄高速口,有个大车在路边停着,他用自制的钥匙将大车副驾驶车门撬开,上车拿下一件衣服,从衣服里拿出一沓现金,点了一下是1600元钱,在车上我们一人分了800元。还有一次在阳泉东高速口,我和“东北”去偷的,他撬开车门从车上拿下来一沓钱,点了钱整钱是2800元,还有零钱,我们一人1400元,零钱我给车加油了,可能是一百多元。我和东北撬门的钥匙是东北弄的。和我一起盗窃的是东北人,好像叫张某某,我负责放哨,他用一把自制的工具撬门后盗窃车内财物,自制工具是一把由六棱钢磨成钥匙形成后,用一个铁制的钢棍卡住的工具,工具是他的,一般选择凌晨停在高速口的大货车。我开车拉着东北人张某某在晚上到收费站附近转悠,发现路边停放货车后,他就过去爬到车上看看里面的人是否睡着和是否脱掉衣服将衣服放在座位上,要是司机睡着,衣服也在座位放着,他就撬开车门将里面衣服拿到车下翻找,如果车上有价值稍好的手机也就顺手拿走了,翻找到钱之后我们就开车离开。我们作案开我的北京幻速去的,车牌号是晋C****7,我作案时一般用0遮挡字母A。我和东北人对半分赃。我偷下的手机自己用了,张某某偷下的手机他是否使用我不清楚。我电话号码尾号是1209,张某某电话尾号是9798和1934。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9月25日凌晨3点左右,我让杜某某接我,他驾驶牌照号晋C****7车过来,我们到了阳泉东收费站口附近,一起走到一辆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副驾驶位置,我用手一按车门把车门打开,用手朝里面摸到包和衣服就翻找,后被民警抓住。我用自制钥匙把门撬开,钥匙从网上买的。去高速收费站附近偷大车司机财物是他的主意。2015年9月24日晚上11点左右,杜某某打电话说一起出去弄点钱,他开车接上我,到了阳泉东收费站口附近,我们一起走到一辆大车旁边,我用自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副驾驶车门锁,他打开车门,我进入车内翻副驾驶车座上的衣服,从衣服口袋翻出1600元左右现金给了他,后我分了800元,他分了800元左右。2015年9月中旬一天凌晨两点左右,杜某某打电话叫我出去弄点钱,他开车接上我去了坡头高速路出口收费站旁边,走近一辆大货车旁边,我用自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副驾驶车门锁,他将车门打开,我进入车内后从副驾驶座上的裤子口袋翻出900元左右现金给了他,他给我分了250元,他分了700元左右。2015年9月中旬一天凌晨两三点左右,杜某某打电话叫我出去弄点钱,他开车接上我去了阳泉东高速路出口收费站旁边,走近一辆小货车,我用自带工具开了正驾驶车门锁,他打开车门,我进到车内看到车前工作台放着一个长方形钱包,翻出3000元左右现金给了他,我分了1000多元,剩下的都分给他。我们偷的次数比较多,每回都是偷钱和手机,偷下的手机都分开用了,好点的手机他用了,不好的他就给我用了。9798、1934两个手机卡安的手机都是偷下的,自从和他干这行之后就没买过手机。我们大约2015年6、7月份干开,记不得偷了几部手机,偷下的手机不是自己用了就是卖了。杜某某分到的手机安1820343****这个号。我现在偷下的手机有我现在用的联想手机,家里还放着三部,一部红米、一部白色步步高、一部记不得什么品牌的,剩下的手机都卖了,都是在市里的马路边卖了,好像卖了四五部,每部都是五十元、一百元等价钱卖的。不记得偷过几次钱,剩下的每回都没有给我分多少,有一两回就分了一二百元,最多给我分过一千多,之后就是四五百元左右。我们一般作案就是凌晨2点到5点之间高速路口附近,专门找睡着的大车司机偷,不偷小车。一般是我撬开车门,他帮我扶住车门,我进去拿出东西,然后给他递下去,他翻出钱和手机就装在身上,最后回家分赃。分赃每回都是他多点我少点,每回都是他开车,所以他多点。我2011年之前就认识他了,那会他就干这行了。7、手机话单截图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手机号1820343****)、张某某(手机号1551373****、1503533****)使用过多部手机,被害人赵某某、魏某某使用的手机分别被杜某某、于某乙以及张某某使用过的事实。8、手机IMEI号部分截图证实:部分被害人手机使用、被盗的时间、位置及被告人使用被盗手机的时间、位置等情况。9、物证作案工具铁质“强开”一个。10、一组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车辆的现状概貌。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使用手机IMEI号详单、话单及指认部分作案现场情况。12、收据、保修凭证、订单截图等证实:部分被盗手机购买价值等情况。13、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米2S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三星SM-G5308W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华为G7-TL00白色直板智能手机鉴定价格共计3464元。14、情况说明及手机内相册截图证实:扣押杜某某持有的黑色小米2S手机一部,该手机的图库内全部为被害人许某某生活照。15、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阳泉市收费站停车区附近抓捕杜某某、张某某过程中,其中一人往附近草丛中扔了一个东西,随后民警在抓捕现场的草丛中发现被丢弃的金属制强开工具一个。1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部分作案现场的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杜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凌晨在杨家庄高速路口盗窃时被民警抓获。18、随案移交、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随案移交,部分被盗手机扣押及发还被害人情况。19、尿检证明书证实:杜某某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一项呈阳性反应,张某某经尿检吗啡项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项呈弱阳性反应2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证人、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未实施指控的部分犯罪、涉案物品鉴定价值不客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在案作案工具铁质“强开”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史计平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九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