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玉福与杨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福,杨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452号原告罗玉福,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杨毓明,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罗玉福与被告杨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忠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福与被告杨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福诉称,被告承包工程,在2014年12月份期间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杨毓明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在被告处拉木材,应付原告木材款,抵除后就没有这么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罗玉福现金2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称原告应付其木材款,应予抵扣。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负有到期债务,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玉福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杨毓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直接直接支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