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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金正荣与徐其琼,杭州富阳申能固废环保再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荣,徐其琼,杭州富阳申能固废环保再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127号原告金正荣,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书君(系原告之侄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徐其琼,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杭州富阳申能固废环保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环山铜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20403915。法定代表人胡显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仁智(该公司职工),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金正荣诉被告徐其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张辉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9日与另9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荣的委托代理人彭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富阳申能固废环保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能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加诉讼,由审判员谭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张辉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与另9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荣的委托代理人彭书君,被告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仁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其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荣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浙江省富阳市环山乡申能固废环保再生有限公司打工,同乡的老乡即被告徐其琼与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担任领班结工资,但在2014年4月、5月两月,原告等人的工资73331元,被告徐其琼结帐后携款逃走,致使原告等11人生活无着落。事情发生后,原告等人在2014年6月份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政府报案,找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均未得到解决。回石柱后,原告等人也向当地村、乡反映及向派出所���案,也未得到解决。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徐其琼支付原告工资63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误工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其琼未作答辩。被告申能公司辩称,1、法院要求我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比较合适;2、被告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申能公司是把劳务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徐其琼,并且是签订了合同的,费用全部支付给徐其琼;3、原告等11人在徐其琼的带领下加工碳精,徐其琼领得有两个月的劳务费跑了。原告等11人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与我们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徐其琼领取了原告等11人的劳务费跑了,我们给原告等人补偿了每人3000.00元,已经做出了处理,申能公司与原告等人是没有关系的;4、原告等人的工资,数字有出入,工资应该是66885.00元,这个钱���们公司是支付给被告徐其琼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申能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其琼于2013年开始在被告申能公司做工,该公司有碳精加工业务需要找人加工,由被告徐其琼从申能公司对此业务进行承包,徐其琼就请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在申能公司为其加工碳精。2013年8月5日徐其琼(乙方)与申能公司(甲方)补充签订《(碳精)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加工费用:碳精加工费每吨28.00元。结算方式:乙方碳精分批次经甲方物检科验收合格后,凭甲方进货磅单,在次月给予结算上月完成批次。申能公司以每月碳精加工费28.00元/吨向徐其琼进行结算并由徐其琼领取碳精加工费,徐其琼按原告等人出勤的天数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从被告申能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知:2014年1月16日结算了2013年11月-12月的徐其琼的碳精加工费116682.61元,2014年3月4日结算了2014年1月徐其琼的碳精加工费35424.63元,2014年4月3日结算了2014年2月徐其琼的碳精加工费72509.24元,2014年5月20日结算了2014年3月徐其琼的碳精加工费41550.32元,以上费用分别于2014年1月21、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3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给徐其琼(账户:622858019906115XXXX)。2014年6月11日结算了2014年4月-5月徐其琼的碳精加工费66885.00元,当日徐其琼向公司出具了碳精加工费66885.00元的领款申请单,2014年6月16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给徐其琼(账户622858019906115XXXX)。徐其琼也承认收到66885.00元,认为该款不能说明是2014年4月、5月应该发给原告10人的工资。被告徐其琼记录的“2014年4月和5月份工资”便条中,徐某某(徐其琼堂兄)4598.00元、金正良6366.00元、王某某6838.00元、王某甲6956.00元、徐其琼4**.00元、王某乙6838.00元、付某某6956.00元、刘某某7074.00元、孙某某6602.00元、柳红四6956.00元、金某某6838.00元、李某某6838.00元,共计73331.00元。“2014年4月和5月份工资”便条中记载的工资数额包括徐其琼欠原告等人之前每人加工费500元左右,所欠的款仍在他手中,在计算4、5月工资时加在一起计算的。在本院向徐其琼调查时,其辩解2014年5月还有1600-1700吨没有加工出来,只是计算了原告等人应得的数额,2014年4月、5月的加工费并没有支付给他。便条中的“金正良”实际就是“金正荣”、“王某甲”即“王某丙”、“刘某某”即“刘某甲”、“柳洪四”即“柳洪世”、“金某某”即“金某甲”。原告等人因未领到2014年4、5月的工资,被告徐其琼也失去联系,原告等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富阳市环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在该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等人作为申请人与被告申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如下:其纠纷简要情况为:2013年8月8日,申请人的委托人徐其琼与被申请人签订(碳精)加工合同,到2014年6月16日公司与徐其琼解除加工合同并全额支付加工款,后徐其琼失去联系,而申请人未能从徐其琼处领到尾欠劳动工资7万元左右,要求被申请人协助追讨二个月的工资。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助每人生活费3000.00元,合计33000.00元,款项付清后,与申请人劳动雇佣关系终止,由徐其琼代领的两个月工资由申请人自行向徐其琼追讨,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能公司已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徐其琼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以记载有原告等10人及徐某某、被告徐其琼“2014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合计73331.00元(包括徐某某4598.00元、被告471.00元)的便条,起诉被告徐其琼支付原告2014年4、5月及3月未领完的工资6366.00元。在庭审���,原告认为公司已将碳精加工费支付给了徐其琼,应由徐其琼支付,不要求被告申能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已明确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富阳申能固废环保再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变更为杭州富阳申能固废环保再生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领款申请单、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服回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4月、5月工资清单、申能公司的证明、某某村的证明,被告申能公司提供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公司的登记情况,法人身份证明、申能公司与徐其琼签订的碳精加工合同、碳精加工费结算单、申能公司支付给徐其琼的付款电汇凭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生活费领用表、2014年-2015年工程款的计算单和汇款的凭证,本院向徐某甲、徐某某、徐其琼所作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其琼承包被告申能公司的碳精加工业务并请原告等人为其进行碳精加工,申能公司以28.00元/吨向徐其琼结算碳精加工费,徐其琼以原告实际加工天数计算给原告结算工资报酬,原告实际是为被告徐其琼提供劳务,应当由徐其琼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委托徐其琼向申能公司领取碳精加工费”,即使委托也只是原告与徐其琼之间的行为,并不影响徐其琼与申能公司的承包关系。原告以被告徐其琼记载的工资便条记载的工资数额起诉被告徐其琼,要求其支付其工资,徐其琼也认可该便条系其计算原告应得的工资数额,只是认为4、5月份的碳精加工费被告申能公司未支付给徐其琼,才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申能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1日碳精加工费结算单,结算的是2014年4月、5月碳精加���费66885.00元,从2014年6月11日徐其琼向公司出具的碳精加工费66885.00元的领款申请单及其收到该款的事实,足以认定2014年4月、5月碳精加工费66885.00元申能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徐其琼。徐其琼辩解该款不能说明是2014年4月、5月应该发给原告等人的工资,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徐其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其琼辩解2014年5月还有1600-1700吨没有加工出来,只是计算了原告等人应得的数额。从结算单可知申能公司是按每月实际加工的数量与徐其琼进行结算的,在未加工出来之前,申能公司不可能将加工费进行结算,徐其琼在公司未结算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可能计算出原告等人应得的工资数额,并且徐其琼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徐其琼的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申能公司已支付徐其琼20**年4月、5月的碳精加工费,加上徐其琼欠原告3���份的工资,共计6366.00元,徐其琼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徐其琼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支付部分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徐其琼支付工资6366.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申能公司辩称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其公司做碳精加工,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事实尚未清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责任,所以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申能公司已将原告2014年4月、5月的碳精加工费支付给徐其琼,故申能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已明确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其琼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正荣工资6366.00元;二、驳回原告金正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2.00元,共计102.00元,由被告徐其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秀  珍人民陪审员 马  小  兰人民陪审员 张  辉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