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曾用名马四化,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李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4时许,在涡阳县公吉寺镇马老家行政村前马元自然村内,被告人马超与该村马杰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超将马杰的亲友葛育伦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葛育伦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刑事和解。另查明,被告人马超于2016年3月1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葛育伦的陈述,证人马素英、张俊兰、陈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超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