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傅成忠诉被告彭连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成忠,彭连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297号原告傅成忠。委托代理人衡平(一般授权),四川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连军。原告傅成忠与被告彭连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平、被告彭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成忠诉称,约从2003年起,原告租用案外人汪某云位于大邑县悦来镇惠通街X号铺面从事卤制品生意至今。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到悦来镇迎宾大道农商行旁准备找人打牌时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原告的茶杯将原告的头部和右手第1掌骨砸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大邑县悦来镇公立卫生院治疗,当天转入成都西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2014年11月26日至29日,原告在大邑县悦来镇公立卫生院行取内固定手术。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纠纷经大邑县公安局悦来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5.86元、护理费820元(8天×80元/天+3天×60元/天)、误工费16600元(16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伤残和伤情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041.86元。被告彭连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诬陷、诈骗。自己是用原告的玻胶杯子打原告,不可能造成骨折,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到大邑县悦来镇迎宾大道农商银行旁找人打牌时,因被告恶语伤害原告,原告遂将茶杯里刚沏的茶泼向被告,被告被烫后,双方发生拉扯,原告用茶杯打被告,后茶杯掉地,被告捡起茶杯打原告,致原告在打架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大邑县悦来镇公立卫生院检查,DR检查报告载明:1、头颅未见确切骨折;2、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当日,原告转入成都西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2月,加强营养;2、每周来我院复查一次;3、石膏外固定共4周,根据复查X线情况决定取除石膏外固定;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拨出内固定等。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大邑县悦来镇公立卫生院住院行右手第1掌骨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9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445.86元。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傅成忠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傅成忠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在大邑县悦来镇惠通街X号经营卤制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就原告伤残等级,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邑县公安局悦来派出所询问笔录,大邑县悦来镇公立卫生院DR检查报告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成都西南骨科医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大邑县悦来镇鹤庆村村民委员会、悦来镇鹤庆村第十七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因被告恶语中伤原告,双方发生拉扯、打架,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首先动手,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445.8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全休2月,原告取内固定住院3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1天;原告虽然经营卤制品,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1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032.67元(31013元/年÷365天×7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24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应适用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445.86元、误工费6032.67元、护理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068.53元。被告称原告系诬陷、诈骗,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903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连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成忠903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傅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傅成忠负担500元,被告彭连军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学清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