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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王某,屈某,屈忠威,朱爱平,屈智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永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法定代理人屈忠威,农民,系被上诉人屈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朱爱平,农民,系被上诉人屈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忠威,农民,系被上诉人屈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平,农民,系被上诉人屈某之母。原审被告屈智云,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7日18时许,在双峰县荷叶镇双合村××路段,被告屈某搭乘原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屈智云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和被告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Y(2014)04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屈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屈智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王某无责任。二、原告王某2014年12月7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临床诊断: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2.左腘窝皮肤裂伤;3.左大腿后下侧皮肤重度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石膏托外固定2周,期间禁止自行拆除石膏,卧床休息制动,禁止下床活动负重,2周后来院复查X片,决定自否拆除石膏;2.继续予以内服接骨疗伤成药及中药,克氏针内固定约术后3个月视X线片情况决定是否拆除,期间应由医生决定是否下床活动拄拐负重,禁止自行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每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8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号司法��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8个月,陪护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余陪护1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15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及左腿皮肤瘢痕修复费用6000元,二项合计21000元。现原告王某左股骨内固定克氏针已经取出。三、被告屈智云驾驶的湘K×××××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屈智云已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五、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认可被告屈忠威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六、由此对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21528.03元。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1528.03元,予以认定;2.原告王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1000元。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根据原告王某左股骨内固定克氏针已经取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7500元、左腿皮肤瘢痕修复费用6000元,合计13500元;3.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1898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某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陪护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余陪护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王某的护理费计算为(51天×2人+69天)×40520元/年÷365天=”18”981元;4.原告王某主张误工费(补课费)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学生,原告的此一主张与相关规定不符合,故不予认定;5.原告王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01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6.原告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住院共5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1天×100元/天=5100元;7.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王某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8.原告王某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9.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定;10.原告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某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此一主张符合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故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王某经济损失85529.0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屈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屈智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因此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屈某、被告屈智云按责任予以分担。事故发生时,被告屈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屈忠威、被告朱爱平系其法定监护人,故被告屈忠威、被告朱爱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智云驾驶的湘K×××××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某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350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4012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某的护理费18981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44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460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0928.03元,由被告屈忠威、被告朱爱平负责赔偿21649.62元,由被告屈智云负责赔偿927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8552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601元;由被告屈忠威、被告朱爱平赔偿21649.62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屈智云赔偿9278.41元(已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屈忠威、被告朱爱平共同负担2280元,由被告屈智云负担7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某的护理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原审判决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被上诉人王某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也只能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的护理费错误;2.原审被告屈智云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全部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屈智云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屈某、屈忠威、朱爱平未予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王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陪护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余陪护1人),故原审判决参照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两人护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判决比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王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