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朝阳林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连云港市朝阳林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东盛名都广场*座*层。负责人:樊永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朝阳林场。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吴雨玲,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马广好,该林场职工。申请再审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朝阳林场(以下简称朝阳林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在适用法律进行赔偿款计算时有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朝阳林场的驾驶员马广好存在饮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而上述行为均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太平财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朝阳林场的损失,但一、二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款时却存在错误,即在已判决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的情况下,又判决太平财险公司承担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9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21150元,此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朝阳林场提交意见认为,太平财险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案二审程序是因朝阳林场提出上诉后启动,太平财险公司在二审答辩时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并要求予以维持,故太平财险公司现又提出否认意见缺乏依据,其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太平财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6日,连云港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将其所属森林消防供水车辆苏G×××××配备给其下属单位朝阳林场,作为朝阳林场的固定资产,该车过户到朝阳林场名下的同时车牌号变更为苏G×××××。2012年12月17日,林业局将该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述条款均以蓝体字标注的形式予以提示。林业局作为投保人盖章确认对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2013年11月10日16时24分,朝阳林场雇佣的驾驶员马广好驾驶苏G×××××号车辆沿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9号门前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行人高正平推行的人力三轮车车辆前轮相撞,致高正平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勘察并认定:马广好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广好驾驶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马广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正平无责任。2013年11月12日,交警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马广好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出马广好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7毫克每100毫升。高正平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6天。高正平因出车抢救、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3906.84元。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高正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正平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脱位、左内外踝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正平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予误工时间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15日;3.补偿被鉴定人高正平后续手术及康复费用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证明,高正平2003年之前为非农业户口,之后变更为家庭户。2015年1月28日,高正平将马广好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2015)港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协议内容予以确认:马广好于2015年2月26日前赔偿高正平医疗费141894元、护理费13461元、营养费3020元、伙食补助费4080元、伤残赔偿金390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今后医疗费12000元,共计220000.6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朝阳林场其后将上述款项代垫赔付给高正平,并到太平财险公司申请索赔,但遭拒,遂于2015年3月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公司支付其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222200元(含电动自行车一辆18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朝阳林场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案涉事故中,驾驶员马广好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并且后去的警方强制抽血检验测试,马广好酒精浓度达17毫克每100毫升,说明其在出险前存在饮酒行为,也正是该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驶离现场,此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3.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对免责条款部分以蓝体字标注的形式,尽到提示的义务,且投保人已书面盖章确认。4.即使免责条款不成立,因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本案存在20%的免赔率。5.高正平的医疗费中存在大量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该部分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高正平受伤时已年满74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再乘以残疾比例10%。6.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事故造成案外人赵永梅电动自行车损坏的记录,故太平财险公司不应赔偿朝阳林场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1.在朝阳林场提供的高正平的医疗费用清单中,有从连云区保善堂大药房两次购买人血白蛋白22瓶计款10560元的收据,太平财险公司认为该收据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情确需使用人血白蛋白,该药外购22瓶,已实际使用。2.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车辆原为林业局的固定资产,后将该车配备给其下属单位朝阳林场,作为朝阳林场的固定资产,并将车牌号由苏G×××××变更为苏G×××××。林业局将该车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朝阳林场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有权就涉案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朝阳林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林业局将涉案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太平财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以蓝体字标注的形式予以提示,林业局作为投保人盖章确认对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现涉案保险事故中出现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太平财险公司抗辩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责险下的保险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太平财险公司也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太平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法予以支持。太平财险公司主张高正平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大量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故对太平财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高正平因保险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万元的责任。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高正平的护理、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高正平的护理费应为13644.3元(34346元÷365天×145天=13644.3元);营养费2900元(20元×145天=2900元);因高正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6年,伤残赔偿金应为20607.6元(34346×6×10%=20607.6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350元(30元×145天=4350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是为了鉴定受害人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太平财险公司承担;二次手术医药费12000元,是经法医鉴定确定的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用,朝阳林场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高正平严重精神损害,朝阳林场主张赔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朝阳林场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由于朝阳林场对该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朝阳林场主张的赔偿赵永梅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由于在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对赵永梅电动自行车损坏的记录,朝阳林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永梅的电动自行车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朝阳林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太平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朝阳林场代偿款70401.9元。朝阳林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太平财险公司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饮酒及无合理原因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太平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得到支持,合理合法。朝阳林场的驾驶人在明知饮酒开车不合法的情况下仍驾车撞人并在出险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置被撞受伤的老人于现场而不管不顾的行为,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这种恶劣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朝阳林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其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院认为:太平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太平财险公司承担1万元医疗费用的同时,又判决太平财险公司承担同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并判决太平财险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但鉴于一审法院仅判决太平财险公司承担70401.9元的赔偿责任,远低于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且太平财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理赔机构,理应对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更熟悉,对于赔偿款的计算更专业,但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出上诉,在二审答辩时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应视为太平财险公司已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履行义务予以认可,其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太平财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