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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刁贤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贤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贤云(自报),无业。2012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贤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贤云于2016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进入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街道闻皇庙社区机场路一巷33号石墙厨房餐馆内,趁被害人郑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餐馆厨房内的黑色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230元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刁贤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曾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人像鉴定意见书,指纹比对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刁贤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贤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贤云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刁贤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贤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