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刑字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字7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3日因被告人魏某某患有疾病,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甘F750**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西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鑫小区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靳某某驾驶的甘FF94**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靳某某驾驶的甘FF94**号小型轿车又与秦某某驾驶的甘F80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秦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74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靳某某、秦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可从重处罚。为打击酒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晨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