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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毛某乙、杨某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毛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87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文小洁,系杨某甲配偶。被告毛某乙(曾用名毛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毛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谢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文小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爷爷杨忠林于2014年7月15日在桂林市公证处立遗嘱,内容为位于桂林市××区××号厂区北面21栋1-2-1号房屋是其与其妻子毛某乙共同所有,各占1/2份额,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在杨忠林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杨忠林的份额遗赠与原告一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016年3月5日,杨忠林去世,按照公证书的要求,被告需要到桂林市公证处办理公证相关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一、确认(2014)桂桂证民字第6800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二、判令位于桂林市××区××号厂区北面21栋1-2-1号房屋1/2份额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桂桂证民字第6800号公证遗嘱;二、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四、证明一份;五、协议书一份。被告毛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的祖父杨忠林(于2016年3月5日死亡)与被告毛某乙约于××××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该四人均能自食其力。原告系杨某丙儿子。杨忠林父母已先杨忠林死亡。位于桂林市××区××号厂区北面21栋1-2-1号房(建筑面积118.51㎡,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系杨忠林与被告毛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杨忠林生前于2014年7月15日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杨忠林将位于桂林市××区××号厂区北面21栋1-2-1号房属于杨忠林的份额赠与原告一人所有。该份《遗嘱》经桂林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4)桂桂证民字第6800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遗赠人杨忠林在其生前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在其所立遗嘱中明确赠与原告杨某甲,且该遗嘱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实该遗嘱系杨忠林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未违反社会公德,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遗赠人杨忠林在法律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该遗嘱在遗赠人杨忠人死亡后生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4)桂桂证民字第6800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得知遗赠内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根据该份遗嘱内容,原告依法继承杨忠林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区××号厂区北面21栋1-2-1号房1/2的份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桂桂证民字第6800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106号厂区北面21栋1-2-1号房屋(建筑面积118.51㎡,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1/2份额由原告杨某甲一人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该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8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石小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