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梦琪与吕辉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梦琪,吕辉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江梦琪,女,201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理人:江连朋(系江梦琪之父),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法定代理人:王艳美(系江梦琪之母),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施永红,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辉耀,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吕全美(系吕辉耀之父),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曙区和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427113-3。法定代表人:李昆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梦琪诉被告吕辉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江梦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江梦琪不服,于2015年9月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5月1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江梦琪不能提供鉴定所需影像片,无法完成鉴定为由,向本院回函终止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梦琪的法定代理人江连朋及委托代理人施永红,被告吕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全美,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梦琪诉称:2015年2月26日8时50分,吕辉耀驾驶浙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集镇纪伦寨卫生室门口处时,遇江梦琪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者交叉时相撞,造成江梦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辉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梦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江梦琪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浙B×××××小型轿车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28272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梦琪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和其他法定代理人在江苏省镇江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二、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226085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证明了被告吕辉耀驾驶其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将原告江梦琪撞伤的事实,2、证明在此事事故中被告吕辉耀负此事故的全责,原告江梦琪无责。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阜阳市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到江苏省南京儿童医院治疗,三次住院治疗,后又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的事实。四次住院共30天,共花去104255.83元医疗费,其中被告吕辉耀给付88066.28元,原告支付16189.55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为了给原告转院原告治疗、复查等花去的交通费4889.05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需休息120天,护理期165天,加强营养13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650元。证据七、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江阴幼儿园上学的事实。吕辉耀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吕辉耀已经支付了103486.15元的医疗费用。另外还有4096元发票在原告处,还有诉前保全押金50000元。吕辉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利辛县人民医院包车费发票,证明包车费240元。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急救费4500元。三、支架费发票,证明花费5100元。四、阜阳市人民医院处方明细,证明在阜阳支付相关医疗费。五、南京儿童医疗住院医疗费预缴收据,证明在南京市住院被告垫付89000元。六、利辛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费及担保金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保全费500元,押金5万元。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安徽农村户籍,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根据合同约定应该予以扣除,建议15%,护理期170天无依据,计算标准过高且无依据,营养费140天无依据,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求贵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以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护理期因已经定残,对其后续生活做出了补偿,该营养期护理期无法律依据,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户口本为复印件且户口本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暂住证有异议,年检无颁发单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阜阳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无异议,但无病例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材料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上海六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无病例及用药清单相互作证,不能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例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无异议,综合质证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具体数额请合议庭予以核定。对证据四交通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收条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且经涂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后续诊疗期间评定护理期营养期过高且未实际产生。对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七有异议,程序违法,该说明无派出所负责人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学校证明无学校负责人签字,无小学办学许可证,学籍表等,该证明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或就读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及证据七,江梦琪法定代理人江连朋的暂住证加盖镇江市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江阴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派出所民警签字并加盖派出所印章,该证明与原告祖父母的暂住证、江阴市城东街道鑫顺幼儿园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江梦琪与其父母、祖父母在江苏省镇江市、江阴市居住、生活、学习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一、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2月26日8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作简单检查后,于当日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虽办理了住院手续,作了相关检查救治,于第二日即2月27日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救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吕辉耀提供的利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上的时间与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药清单的时间、南京市儿童医院病历入院时间,加之转院途中的时间,能够相互吻合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上述救治过程,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受伤后,原告方为住院治疗及复查诊治共支付医疗费24035.05元,其中鉴定以后,原告支付10030.31元;被告吕辉耀支付88066.28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姓名为江梦琪、科别为骨科,时间在南京儿童医院出院后,该发票为出院后的复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被告未提出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为高速公路及加油费用,发票时间与原告诊治的时间不能一一吻合,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诊治时间、次数及居住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另2000元包车费用系便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原告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影像片,未能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诉前保全押金,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解除。对被告吕辉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吕辉耀提供的证据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包含在原告诉讼范围内的押金凭证为阜阳医院的院前急救费用4500元,从发票看与事实不相符,明显虚高,且不包含于原告诉讼范围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利辛县医院门诊发票无病例等相关材料作证,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矫形器发票无医嘱,且该部分费用属于非医保范围,费用不包含原告诉讼范围内。阜阳市押金收据非原告或驾驶员车主的损失证据材料。利辛县法院三张票据无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例无异议。本院认为,吕辉耀提供的利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阜阳市人民医院的急救费、髋膝踝矫形器及肩关节矫形器费用、南京市儿童医院医疗费发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江梦琪与其父母、祖父母在江苏省镇江市、江阴市居住、生活、学习。2015年春节期间,江梦琪随家人回其家乡利辛县江集镇过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8时50分,吕辉耀驾驶其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江集镇纪伦寨卫生室门口处时,遇江梦琪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者交叉时相撞,造成江梦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辉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梦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江梦琪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复查、复诊,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4035.05元,其中鉴定后支付10030.31元;吕辉耀支付南京市儿童医院医疗费88066.28元。另吕辉耀还支付了利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40元、阜阳市人民医院的急救费4500元、髋膝踝矫形器及肩关节矫形器费用5100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吕辉耀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吕辉耀提供50000元担保金,本院解除了对浙B×××××小型轿车查封。江梦琪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2、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3、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4、本次外伤后,建议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5、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另查明:浙B×××××小型轿车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梦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辉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梦琪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吕辉耀驾驶其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参照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标准,经核定江梦琪的损失为:医药费为24035.05元,其中鉴定后支付10030.31元;护理费为24462.9元(148.26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为4050元(3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为163561.20元(37173×20×2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969.69元(15000元-10030.3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合计为245578.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125578.84元,由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282722.8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应由被告吕辉耀承担。吕辉耀支付的南京市儿童医院医疗费88066.28元、利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40元、阜阳市人民医院的急救费4500元、髋膝踝矫形器及肩关节矫形器费用5100元,应由吕辉耀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申请理赔。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吕辉耀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吕辉耀提供50000元担保金,在原告获得赔偿及扣除吕辉耀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梦琪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5578.84元;三、驳回原告江梦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4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4364元,由原告江梦琪承担564元,由被告吕辉耀承担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涛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程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