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兰文江与罗金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文江,罗金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533号原告兰文江,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建,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金铭,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文江与被告罗金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文江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文江诉称,2013年10月,经原告的姐姐曾兴会介绍,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建房手续,并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委托代理费16.5万元,其中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8万元,并将10万元存入原告父亲兰家学的账户,由其父亲将该笔款项另加上自己的1.7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嗣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3日补签了《协议》,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特别授权委托乙方为甲方办理新建房屋相关的所有审批手续,其房屋手续的主要内容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为兰文江,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房屋地址位于南川区XX办事处XXX村X组(兰文江现居住的房屋左侧,兰文江的自留地内),房屋手续的效力:房屋手续经相关管理部分签字备案批准后具备甲方修建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房屋修完后能正常办理房产证,且不被房屋相关管理部门处罚或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收取委托代理费总额为:16.5万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甲方采取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已向乙方支付全部委托代理费共16.5万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乙方现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委托代理费共16.5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在2015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房屋新建手续办理完毕后移交甲方,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移交收据”;第四条约定“……若乙方违约,应将收取的委托代理费16.5万元全部退还给甲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委托事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二、要求被告立即向其返还委托代理费16.5万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其原有的建房手续;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金铭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在卷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原告的委托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明确了被告已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收取了原告的委托代理费16.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原有的建房手续已经交予了被告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原有建房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文江与被告罗金铭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二、由被告罗金铭返还原告兰文江向其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6.5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兰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800元(原告兰文江已预交),由被告罗金铭负担。被告罗金铭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兰文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