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有为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15行初6号原告徐有为,男,1935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229号。法定代表人古德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爱国,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有为因认为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山街道)未依法履行责令改正或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武夷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届业委会)作出的一次性发放补贴33000元决定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为,被告东山街道委托代理人高爱国、胡玉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1日,原告徐有为等6人向被告东山街道物管办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东山街道撤销第三届业委会作出的一次性发放补贴33000元决定,被告东山街道于2015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组织召开专门的协调会,提出召开业主大会讨论该补贴是否退还或由业主进行民事诉讼的解决方案。原告徐有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徐有为诉称,2014年5月至同年9月,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武夷花园小区(以下简称武夷花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对第三届业委会进行换届选举。2014年7月19日晚,第三届业委会召开会议,决定对第三届业委会成员(含一名工作人员)每人发放一次性补贴3000元,共计33000元。原告认为,该发放补贴的决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也未在小区内公告,从程序和实质内容上,均违反了物业管理法规。也违反了《武夷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第三届业委会作出的发放一次性补贴的决定,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故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或撤销第三届业委会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一次性发放补贴33000元的决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解决33000元违规占用资金的报告》、《第四届业代会监督小组对第三届业委会财务审核意见》及《关于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的联名提议书》各1份,证明第三届业委会在2014年8月向10名委员和一名工作人员一次性发放补贴共计33000元的事实。2、《发放补贴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届业委会已按《议事规则》向值班的委员发放了补贴。3、《费用金额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作为第三届业委会监督组组长,也享受了补贴,三年共享受补贴6400元,因此不应该再发放一次性补贴。原告提交法律依据:1、《中华人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7号《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5、住建部(2009)27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九)项;6、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宁建物字988号《南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条第(七)项。被告东山街道辩称,1、原告以第三届业委会的决定违反《议事规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2、被告已积极参与涉案矛盾化解,并不存在不作为,若原告认为第三届业委会的决定侵害其权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维权。对原告诉称事宜,其已通过召开专门的协调会进行协调并提出解决方案,故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如认为第三届业委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提起民事诉讼。3、第三届业委会作出的决定符合《议事规则》的精神和全体业主的意志。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及《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业委会建立轮流值班制度,负责接待、联络、解决日常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轮流值班的委员给予适当补贴,第三届业委会成员在履职的三年内,并未按年结算相关补贴,第三届业委会成员每人每年补贴1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议事规则》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届业委会决定给每名委员一次性支付每人每年1000元的补贴,共计33000元(每人3000,11人计33000元)符合议事规则第十三条、十五条及十六条的规定。2、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2015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1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2次组织小区的相关业主和武夷花园小区第四届业委会(以下简称第四届业委会)就原告诉称的事项进行协调,说明被告对小区物业管理事宜进行了监督协调。被告未提交法律依据。本院依职权就涉案第三届业委会发放补贴事项向原第三届业委会主任商长清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议事规则》中的第16条的资金授权是在小区内工程、维修和业委会的其他支出等公共项目资金支出的授权使用范围,且授权资金限额则表明是一次性的,不存在三年分3次的计算方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当时被告是组织协调业主提出的第三届业委会对其委员发放补贴共计33000元事情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商长清陈述中除对第三届业委会讨论一次性发放补贴时称其“有事”未参加讨论不实外,商长清的其他陈述均为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关业主是反映过第三届业委会发放补贴的事实,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所证明第三届业委会前面有无发放生活补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物业管理条例》无异议,该条例第19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被告才具有限期改正和撤销相关决定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诉称的理由是业委会的决定违反了《议事规则》,显然《议事规则》并非法律、法规,故即使该决定违反了《议事规则》,被告也无权对该决定进行撤销,原告提出的其他法律依据均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该笔录印证第三届业委会一次性发放补贴属于《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法律法规,即使第三届业委会一次性发放补贴的决定违反了《议事规则》,也不必然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被告行使职权责令改正或撤销第三届业委会一次性发放补贴决定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2份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2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届业委会的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故对原告提交该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法律规范真实合法,但对原告认为《议事规则》等同于法律、法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获取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有为系第三届业委会监督小组组长。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武夷花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对第三届业委会进行换届选举。2014年7月19日,第三届业委会召开会议,作出对第三届业委会委员及聘用人员发放一次性补贴的决定,之后第三届业委会发放补贴33000元(委员及聘用人员共计11人,每人每年领取补贴1000元,按三年计算,共计33000元)。2015年2月,第四届业委会监督小组对第三届业委会经办的财务进行审核,并作出《第四届业代会监督小组对第三届业委会财务审核意见》,该意见认为经审核未发现第三届业委会委员及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公共收入资金现象,但在第五条载明:“在第三届业委会任期接近结束之时,经第三届业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对第三届业委会成员,每人共计发放补贴费3000元,11人(业委会委员及聘用人员)共计33000元。该补贴发放的决定违反了《议事规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即‘资金使用权限情况规范’,超过20000元以上的项目,应由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定的规定内容,属于违规”。2015年5月21日,原告徐有为等6人向被告东山街道物管办提出《申请解决3.3万元违规资金的报告》,要求被告撤销第三届业委会作出的发放一次性补贴33000元的决定,并要求在东山街道指导监督下,依法如数追回被违规占用的业主共有财产。被告东山街道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分两次组织第四届业委会成员及业主(原告徐有为参加2015年6月11日的协调会),就相关发放一次性补贴事宜进行协调,并提出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该补贴是否退还或由业主进行民事诉讼的解决方案。原告徐有为认为,《议事规则》是按法律、法规制定的,系小区业主大会通过反映小区业主自治业主意见的集中体现,等同于法律、法规,被告东山街道对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负有责令改正或撤销的法定职责,要求判决被告东山街道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或撤销第三届业委会作出的发放一次性补贴33000元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故被告东山街道对其辖区内小区物业管理负有监督指导职责,对相关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具有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业委会建立轮流值班制度,负责接待、联络、解决日常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参加值班的委员给予适当补贴。对成绩突出的委员及业主代表,年终给予表扬和奖励”。故第三届业委会依据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相关补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徐有为所诉称第三届业委会发放一次性补贴属于重复发放、无权发放,违反了《议事规则》,但徐有为以《议事规则》是按法律法规制定,系小区全体业主意见的集中体现,应当等同于法律、法规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东山街道在接受原告徐有为《申请解决33000元违规占用资金的报告》等材料后,即组织第四届业委会及相关业主召开专门协调会进行协调,并提出相关处理方案,系对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应视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对原告徐有为提出的第三届业委会一次性发放补贴33000元系违反法律、法规,被告东山街道应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或撤销第三届业委会作出的一次性发放补贴33000元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有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有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任华顺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