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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加财、邹加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加财,邹加尧,邹加葵,林克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922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加财,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邹加尧,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邹加葵,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永安市。被告林克爵,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加财、邹加尧、邹加葵、林克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被告郑加财、林克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加尧、邹加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郑加财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信用社(以下简称安砂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借字2014427号)。依本合同之约定,被告郑加财向安砂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即借款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为确保本合同履行,双方还约定由被告邹加尧、邹加葵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加财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安砂社依约向被告郑加财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郑加财未能全额偿付借款本息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郑加财仅向原告支付本息11263.98元,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22411.59,被告邹加尧、邹加葵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同时,被告林克爵作为被告郑加财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被告郑加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郑加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411.59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本息合计122411.5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邹加尧、邹加葵对被告郑加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4、被告林克爵对被告郑加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加财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不是本人使用。被告林克爵辩称借款并本人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邹加尧、邹加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安砂社与被告郑加财、邹加尧、邹加葵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借���2014427号),合同约定:郑加财为借款人,邹加尧、邹加葵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购家具,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固定年利率13.8%;保证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起二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记收利息等内容。被告郑加财在合同“借款人”初签���并按捺指模,被告邹加尧、邹加葵在合同“保证人”初签名并按捺指模。2014年10月8日,安砂社依约向被告郑加财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种植油茶;借款月利率11.5‰;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借款人郑加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收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加财并未依约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郑加财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263.9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411.59元未付而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郑加财与被告林克爵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安砂社与被告郑加财、林克爵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砂社在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郑加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其法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茅坪社的该笔债权,有权对外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违约已达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郑加财、林克爵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郑加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加财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邹加尧、邹加葵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郑加财行使追偿权。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加财、林克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林克爵应当与被告郑加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邹加尧、邹加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财、林克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411.59元(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止),合计122411.5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邹加尧、邹加葵被告郑加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郑加财、林克爵、邹加尧、邹加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