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路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路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67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牟果。委托代理人:郑春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路亚丽,女,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洋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公民身份号码:×××0829。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路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无息借款490275元,被告须分别在2015年10月26日、2016年4月26、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10月26日、2018年4月26日前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归还借款54475元,被告须严格按照协议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的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第一期借款尚未归还,根据借款协议规定被告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借款54475元及违约金7027元。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债权到期的事实。3、还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违约金的事实。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90275元,被告定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26、2017年10月26日前分别归还54475元,于2018年4月26日归还2179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需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共490275元。现第一期还款日届至,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第一期款项5447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到期未归还款项54475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予原告。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实际为逾���还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违约金为6734元(54475元×0.24÷365×188)。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亚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475元及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的利息6734元;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8元,由被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