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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蒋兴与广西贺州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何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蒋兴,何志森,黄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4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思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兴。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志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向东。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兴、何志森、黄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吴雁,被上诉人蒋兴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吴志鸿,被上诉人何志森,被上诉人黄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何志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兴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蒋兴将该款转账至被告黄向东的账户,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何志森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黄向东作为经手人也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黄向东收到原告蒋兴的上述款后,部分直接使用,部分转给被告何志森使用半年,后被告何志森将款转给被告黄向东,被告黄向东将该款转入被告嘉和公司账户,由被告公司使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蒋兴向被告催收多次,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2%支付了利息给原告,尚欠借款90万元本金及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归还,并由被告黄向东签字确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嘉和公司2011年12月28日的合伙人为何志森、何玉田、彭柱坚、彭育芽、黄向东,企业登记的股东为何志平、李琪、彭柱坚,法定代表人为彭柱坚。2012年6月18日企业登记的股东变更为李思孟、李思战、陆秀英,法定代表人为李思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兴主张被告嘉和公司、何志森、黄向东尚欠其借款90万元,并提供借据证实,被告何志森、黄向东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嘉和公司认为其是变更股东后的公司,其对借款不知情,公司股东变更的清单里没有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由于该借款是公司股东变更前借的,且当时借款的数额为150万元,借条上盖有被告嘉和公司的公章,也有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柱坚的签章,以及被告何志森的签章,被告黄向东的签名确认,借款后由被告黄向东经手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本金90万元,被告黄向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150万元进入被告黄向东的账户后,被告何志森、黄向东、嘉和公司均使用了该款,后又通过黄向东归还了该借款60万元及部分利息,三被告为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即为本案的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何志森、黄向东、嘉和公司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主张尚欠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由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按该约定履行部分利息,合法有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尚欠借款9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嘉和公司主张其是股东变更后的公司,且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不清楚,股东变更清单上没有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该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变更前的公司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是公司的内部债务问题,且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履行最后一笔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本案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嘉和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嘉和公司、何志森、黄向东连带偿还原告蒋兴借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6400元),由被告嘉和公司、何志森、黄向东共同负担。上诉人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何志森、黄向东,与嘉和公司无关。《借据》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根据何志森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合伙协议》,该借款时间就是何志森与黄向东需要出资合伙经营嘉和公司的时间,根据蒋兴提供的汇款凭证,其是将借款直接汇入黄向东的帐户而非嘉和公司的对公帐户。黄向东在收到蒋兴汇入的150万元后,将该款部分直接使用,部分转给何志森使用,半年后何志森将款转给黄向东,黄向东再将该款转入嘉和公司帐户。之后,上诉人新旧股东变更,黄向东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此借款,从未归还过借款,也未曾委托他人代为还款。蒋兴也从未向上诉人催收过借款。期间,只有黄向东仍通过其个人帐户汇款还给蒋兴60万元。向蒋兴借款的是黄向东,归还部分借款的也是黄向东,而黄向东收到借款后,是用于其他用途,虽然事后其将部分借款转入公司,是其履行与何志森的《合伙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何志森、黄向东均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漏列案件事实。一审对证据《合伙协议》进行了确认,但在确认的法律事实中却只字未提,该《合伙协议》中约定何志森与案外人何玉田、彭柱坚同时需承担900—1000万元的借资责任,黄向东约定300万的出资额最迟应在2012年12月底前到位,该时间段与借款时间相吻合,可证实何志森、黄向东使用该借款的个人用途用于其认购的股权出资,而一审却漏列该事实。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何志森、黄向东之间的股权出资的法律关系;黄向东与蒋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蒋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司法实践,不应当列为同一案件共同审理,法官应在法庭上释明,要求蒋兴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未履行该义务,且支持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程序违法。何志森在2012年6月18日前是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向东是公司财务人员,如果蒋兴认为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何志森、黄向东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于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显然不能要求何志森、黄向东与上诉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何志森、黄向东是实际借款人,就不能要求上诉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蒋兴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蒋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新旧股东在办理嘉和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移交清单中,也没有该笔借款的记录,故上诉人不知道借款的存在,也从未还款,也未曾委托他人代为还款。黄向东向蒋兴归还借款仅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嘉和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蒋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兴答辩称:蒋兴依约出借了款项,将该借款汇入经手人黄向东帐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及何志森出具借据给蒋兴,黄向东作为经手人也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至于该借款是怎么分配使用的,与出借人蒋兴无关。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已经进行了阐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志森答辩称:黄向东负责财务,公司印章由黄向东管理,何志森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是黄向东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黄向东答辩称:该笔借款何志森使用一段时间后归还,黄向东已将款项汇入嘉和公司帐户,黄向东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借款主体及真正使用人是嘉和公司,作为自然人的黄向东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存在租赁协议本人不知情,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合伙协议中黄向东没有出资义务。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嘉和公司、何志森、经手人黄向东于2012年4月16日在记载“今借到蒋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借期一年(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借条上签名按印;蒋兴将借款汇入黄向东帐户,黄向东将部分借款转给何志森使用,半年后何志森将款转给黄向东,黄向东再将该款转入嘉和公司帐户;截止2014年6月17日已归还60万元及按2%利率支付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嘉和公司提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何志森和黄向东,与嘉和公司无关,《合伙协议》可证实何志森、黄向东使用该借款用于个人认购股权出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上加盖嘉和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彭柱坚的签章,150万元借款部分汇入嘉和公司账户,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未使用该借款,至于借款人对款项如何实际分配使用,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无关,故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嘉和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2、被上诉人蒋兴对上诉人嘉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何志森、黄向东、嘉和公司以及嘉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彭柱坚在借条上签名按印,确认借到蒋兴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何志森、黄向东对一审判决其连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涉案部分借款实际进入嘉和公司账户,且嘉和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事实,故嘉和公司亦为实际借款人,与何志森、黄向东构成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一审判决嘉和公司、何志森、黄向东连带偿还蒋兴借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连带共同债务人黄向东履行最后一笔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蒋兴对连带债务人嘉和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嘉和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