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长世与李龙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世,李龙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681号原告张长世,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龙飞,男,汉族,农民。原告张长世诉被告李龙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承揽的陇西一方制药滨河路钢构厂房及长安路钢构厂房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于我。我于2015年正月十四开始施工,2015年7月底完工。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因被告提供工程所用材料不及时,我就自己出钱购买了部分材料。2015年8月30日经我与被告李龙飞结算后,李龙飞给我书写了256464元欠条一张。2016年1月18日因被告李龙飞拖欠工程款,其承揽工程的发包方负责人龙世雄、李龙飞委托代理人和杰在一方制药厂公司会议室达成协议,李龙飞拖欠我的人工费及材料款108149元,由一方公司直接付给了我。2015年1月26日,一方公司又支付我李龙飞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款56600元。至今被告李龙飞尚欠我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51549元。一方公司两次付给我钱均打到我的银行卡,并由一方负责人龙世雄在李龙飞给我的欠条上签了字。现要求被告李龙飞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515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李龙飞将其承揽的陇西一方制药滨河路钢构厂房及长安路钢构厂房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承包于原告,包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于2015年正月十四开始施工,2015年7月底完工。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因被告提供工程所用材料不及时,原告就自己出钱购买了部分所需材料。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龙飞向原告出具了256464元欠条一张。2016年1月18日因被告李龙飞拖欠工程款,其承揽工程的发包方陇西一方制药厂负责人龙世雄、被告李龙飞委托代理人和杰及原告在一方制药厂公司会议室达成协议,由一方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被告李龙飞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及材料款108149元。2015年1月26日,一方公司支付原告李龙飞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款56600元。至今被告李龙飞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51549元。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龙飞将其承揽的陇西一方制药滨河路钢构厂房及长安路钢构厂房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承包于原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按期完成工程有权向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工程人工费及垫付材料款后,未支付原告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龙给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51549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世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5154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李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爱军审 判 员 谢雪芬代理审判员 汪子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一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