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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建军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1996年9月因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张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知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及指派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李建军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朱某,准备携带约500克甲基苯丙胺前来江苏省南京市,并欲通过朱某向他人贩卖。随后,朱某通过微信联系焦某向其兜售甲基苯丙胺,但因为数量问题未果。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建军携带约500克甲基苯丙胺乘坐长途汽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前往本市,在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句容城区收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茶叶盒中查获白色晶体4袋,分别净重77.482克、48.337克、69.037克、299.30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56.2%、53.6%、42.7%、13.9%;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3.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建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焦某的证言,出示了微信聊��记录、视听资料、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建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军辩称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建军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李建军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朱某(另案处理),准备于次日携带约5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河南到南京,并欲通过朱某以每克9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随后,朱某通过微信联系焦某,并向焦兜售甲基苯丙胺,但因为数量问题未果。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建军按计划乘坐长途汽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出发前往南京市,当晚,公安机关在句容市华阳镇句容城区收费站附近304县道路边将刚下车的李建军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建军随身携带的茶叶盒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净重分别为77.482克、48.337克、69.037克、299.30克,皆检出甲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56.2%、53.6%、42.7%、13.9%;后又从李建军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为3.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建军供称,2015年11月,其通过杨姐介绍认识了”珠珠”,后其和“珠珠”相互留了电话和微信。2016年1月5日,其从河南漯河的金源酒店坐三轮车去漯河市中心的汽车站,当天11点左右,其坐上从漯河开往上海的大巴车来南京,晚7点左右,其听司机说下一站是常州,其赶紧带着行李在一收费站附近下了车,其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了。民警从其携带的银色塑料拎袋中的两个圆柱形茶叶盒内搜出了4包冰毒,并当其面称了重,其中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最重,其余几包用透明塑料袋装,重量都是几十克。2015年年底,其在河南漯河用其身份证登记了金缘酒店的房间,一直没退,2016年1月3日晚五点半左右,其从珠海坐大巴到了漯河,后住的金缘酒店。被查获的冰毒一直放在金缘酒店内,后又被其带到了南京。其不知道茶叶盒里装的是毒品,直到警察打开时才知道里面装的是冰毒。其这次来南京前通过微信告诉“珠珠”,其准备带点东西去南京,待其到了南京再联系她。其微信昵称为“等待阳光”,头像是一个以雪为背景的一匹狼,微信账号即其的手机号183××××9818。珠���的微信昵称是“珠珠”,头像是一个女的戴个眼镜的照片。其和珠珠在微信上说的“帮忙做大”、“我这剩余5百”、“出多少进多少”指的是玉。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建军辨认出其所述的“珠珠”即证人朱某、其所述的“杨姐”即证人杨某。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其通过杨姐认识了李建军,后二人互留了电话号码,杨姐叫杨某。2016年1月4日,李建军通过微信与其联系,说他第二天准备到南京来,当天到,李在微信上告诉其,他还有500克的货,问其能不能帮他把这些货卖掉。其问他这些货的价格,他告诉其9,也就是一克冰毒90元,其说他黑心,并说杨姐给其的价格也就是80元一克。当晚8点多,李建军给其打电话,他说第二天来南京,身上还有500克的冰毒,要在南京把这500克卖掉,让其问问有没有人要,帮他卖,拿到钱后他还���再进货,其说知道了。后其在微信上问了其朋友“小虎”拿不拿东西(冰毒),小虎问其价格,其报给小虎的价格每克比李建军报的价格高了10元钱,其把这10元钱当成其在中间帮忙来回跑的路费,最后小虎说他不要冰毒了。2016年1月5日晚6点左右,李建军告诉其他到南京了。其手机号是136××××6542,微信绑定的是其手机号,其微信昵称是“珠珠”。李建军的微信昵称“等待阳光”,微信头像是个白色的动物。小虎号码是134××××6171,微信号就是他的手机号,微信头像是一男子打着伞,微信昵称“从心而起!苦思情梅”。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其证人杨某;其还向警方签字确认其与李建军、焦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手机收到小朱发来的微信,问其要不要东西,其说要,小朱向其��绍了拿货的价格,当时其在淮安做工,其说等其回来再说,小朱就不跟其说话了。小朱跟其提到的东西就是冰毒。其手机号为134××××6171,微信号就是其手机号,微信名称叫“从心而起,苦思情梅”,小朱的微信名称是“珠珠”。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小朱”即证人朱某;其还向警方签字确认了其与朱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李建军是其河南老乡,也是做毒品生意的。是其介绍李建军和朱某认识的。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提供的朱某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等待阳光”(李建军)通过微信与“珠珠”(朱某)联系,李建军告诉朱某其于明天(2016年1月5日)出发到南京,当天晚上能到,李还让朱帮其出了剩余的5百(冰毒),价格为9;朱称李“黑心”,并称杨某给其也就是8;李回��其的质量好些。(2)“珠珠”(朱某)通过微信联系“从心而起、苦思情梅”(焦某),朱某向焦某兜售毒品,二人商谈毒品价格,后因毒品交易数量问题未果。该内容与朱某的证言一致。6.南京市公安局宁公(技侦)决技字【2015】3015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技术侦查资料证明,2016年1月4日20时51分,李建军183××××9818手机与朱某136××××6542手机的通话情况,李建军再次向朱某确认其将携带剩余的毒品于次日到南京,待其到南京后再电话联系朱某的事实,该通话内容与证人朱某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明,2016年1月5日19时43分至20时08分,民警对李建军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民警在李建军的塑料手拎袋中查获一绿色黄山毛尖纸盒,内有“黄山毛尖”圆筒形茶叶盒,民警在其中一茶叶盒中发现毒品疑似物3包(编号为检材1号、2号、3号);民警在另一茶叶盒中发现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检材4号);在塑料袋中发现白色电子秤1个;在李建军随身挎包内发现手机2部及拉链式钱包1只。2016年1月5日21时05分至21时15分,民警对李建军的拉链式钱包进行搜查,发现内有毒品疑似物1小袋(检材5号)。上述物品均被扣押,毒品疑似物均当场称重、送检。8.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6】3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1号检材净重77.482克,2号检材净重48.337克,3号检材净重69.037克,4号检材净重299.30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56.2%、53.6%、42.7%、13.9%;5号检材净重3.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住宿登信息证明,2015年12月28日,李建军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东海金源酒店,直至2016年1月5日未退房。10.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4日,该局获悉李建军将于次日乘坐长途客运班车从河南漯河出发,携带毒品冰毒来南京贩卖。2016年1月5日晚,该局民警驾车跟随至沪宁高速句容出口处,后在句容城区收费站附近304县道路边将李建军抓获。本案另有证人宫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明知毒品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建军提出“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建军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微信聊天记录、技术侦查资料、证人朱某、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李建军于2016年1月4日晚通过微信和电话与朱某联系,商定于次日携带约500克毒品到南京,并委托朱某以每克90元的价格帮其寻找下家出货,次日,被告人李建军从河南漯河乘坐长途大巴将毒品运送至南京,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497.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 强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涯邻书 记 员 罗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