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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310。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惠东县公安局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居委向“老二”(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购买毒品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包装成小包,多次在多祝镇建和���店门前等地将毒品卖给周某等吸毒人员。同年12月11日12时度,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4克)。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时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在公安、检察机关做的笔录是公安念给我听,我没戴眼镜,没有看笔录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多祝镇建和酒店门前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同年12月11日12时度,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0.2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多祝镇新华北路新花苑6号门前抓获被告人陈某。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大包、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小包。5、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大排档,听人说来吃夜宵的“肥仔”有贩卖毒品,其从他人处打听“肥仔”的电话号码并通过电话向他购买毒品。2015年3月开始,其向“肥仔”购买过好几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其用手���(号码158××××9421,短号669421)打“肥仔”的手机短号688864向他购买100元的东西(指毒品“冰毒”),随后两人在约定的多祝镇建和酒店门前交易了毒品。以同样的方式,其在相同地点向“肥仔”购买毒品,一般购买五十元或一百元。有时隔一周购买一次,有时相隔一周多购买一次。其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被抓的两周前。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肥仔”。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南记”一次、“肖连搌”二次、“黄花送”和“玉胜”各一次。2015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其在惠东县多祝镇多祝居委祝南和平路新华苑6号家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并在其家中二楼杂物房抽屉里搜出一包可疑“K粉”。该包可疑“K粉”是2014年底��介绍朋友“阿杰”向“陈文定”以九千元的价格在大岭镇新安市场购买的,交易后“阿杰”试吃后说是假货,他想要找“陈文定”,但对方已逃离了。“阿杰”就将该包可疑毒品交给其,并要求其退回九千元购毒款,其将身上仅有的三千元给了“阿杰”。后其将该包可疑毒品放到家中杂物房,没有动过。经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周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南记”。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新华苑6号二楼杂物房的衣柜抽屉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443.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陈某的尿液样本呈阳性反应;证人周某的尿液样本呈阴性反应。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陈某的手机号码187××××8864与证人周某的手机号码短号669421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通话记录清单。两个号码在2015年11月26日、27日、2015年12月10日存在通话记录。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情况。11、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讯问取证过程合法。针对控辩双方所提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某庭审时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没戴眼镜没看笔录内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讯问中对贩卖毒品“冰毒”给“南记”(周某)供认不讳,该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且有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手机通话清单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所提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次数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周某等吸毒人员。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供认从2015年11月起贩卖毒品给周某、“XX松”和“玉胜”各一次、“肖连搌”二次。在案仅有吸毒人员周某指证从2015年3月起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冰毒”,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10月至案发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陈某与周某的手机号码仅在2015年11月26日、27日、2015年12月10日存在通话记录。因周某未交代其与陈某交易毒品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证实两人的每一次通话的目的是联系毒品交易。两人的通话仅能印证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此外,其他吸毒人员未到案,无法印证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给多人的供述。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综合在案证据,应��纳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冰毒给周某一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罚偶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