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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6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武官寨镇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淑梅(李帮君之妻),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西半屯小学教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胡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逸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靳国,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李帮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答复告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所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5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30日,市公安局向李帮君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西城公安分局设有独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你向西城公安分局咨询、了解。”李帮君对此答复告知内容不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公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李帮君提出的关于市公安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并不一致,复议程序中,市公安局提供了申请人李帮君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及邮寄信封等证据,但申请人李帮君除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外,无其他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并证明其自称申请的公开内容,因此,公安部对申请人提供的此项证据未予采信,被申请人市公安局所做答复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维持了被申请人的答复告知。李帮君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于2015年3月25日向市公安局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公安局做出落款为2015年3月33日的答复告知,4月2日邮寄给李帮君。李帮君对该告知不满,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但公安部并未在收到李帮君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向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并未就市公安局所做答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进行确认、阐述和说明,故对其作出的54号复议决定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落款为2015年3月33日的答复告知,撤销公安部作出的54号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辩称,2015年3月27日,市公安局收到李帮君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获取“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市公安局将李帮君2014年11月20日申请市公安局的复查申请转西城公安分局办理,故,调取西城公安分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做出的复查结果。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李帮君要求获取的是西城公安分局履责过程中做出的复查结果,应属于西城公安分局履责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信息,应由西城公安分局负责公开,因此于2015年3月30日以信件形式告知李帮君向西城公安分局咨询了解,并在该函件中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其做出这一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因此程序合法,适用证据正确,内容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安部向一审法院辩称,2015年4月16日,公安部收到李帮君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送达相关文书,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公安部提交了相关材料。公安部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李帮君提出的关于市公安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并不一致,复议程序中,市公安局提供了申请人李帮君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及邮寄信封等证据,但申请人李帮君除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外,无其他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并证明其自称申请的公开内容,因此,公安部对申请人提供的此项证据未予采信,认定被申请人市公安局所做答复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维持了被申请人的答复告知。综上,公安部所做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适用法律准确,李帮君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56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李帮君虽声称其向市公安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另有它文,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而市公安局提交的具有李帮君签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该申请表邮寄信封等证据足以认定,当日李帮君向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西城公安分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做出的复查结果。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李帮君要求获取的是西城分局履责过程中做出的复查结果,应属于西城分局履责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信息,应由西城分局负责公开,因此于2015年3月30日以信件形式告知李帮君西城分局设有独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其可以向西城分局咨询了解相关情况,并在该函件中注明了西城公安分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并援引了做出该告知的相关法律依据。该答复告知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公安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相关案情事实、及做出及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中,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帮君要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落款为2015年3月33日的答复告知及撤销公安部作出的54号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李帮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危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公安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李帮君签名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李帮君向市公安局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3、被诉答复告知及邮寄给李帮君的挂号信收据。市公安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3月27日收到的李帮君申请公开的信息表内容、做出并送达答复告知的过程等事实。在一审诉讼期间,公安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李帮君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书,2、李帮君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信封封面,3、李帮君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公安部公复答字[2015]53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5、市公安局京公复答字[2015]24号行政复议答复书,6、市公安局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被诉54号复议决定,8、54号复议决定送达挂号信收据及邮寄送达查询情况。公安部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帮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挂号信收据和邮寄送达查询情况,2、被诉54号复议决定,3、法院对本案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通知书,4、2015年7月17日公安部就本案行政诉讼做出的答辩状及提供的证据目录,5、2015年4月2日市公安局邮寄给李帮君的落款为2015年3月33日的答复告知,6、李帮君于2015年3月25日邮寄给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挂号信收据和邮寄送达查询情况,7、2015年3月25日李帮君邮寄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挂号信收据和邮寄送达查询情况。李帮君以证据1-4证明公安部程序违法,以证据5-7证明市公安局所做答复告知内容违法。李帮君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公安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市公安局对李帮君提交的证据1中的落款日期认为系笔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安部对李帮君提交的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李帮君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但不能支持其关于公安部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对李帮君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证据5落款时间3月33日一节,经庭审核实,系市公安局工作笔误,已当庭对其工作态度提出批评,对李帮君以此证明市公安局伪造证据之主张,不予支持;证据6、7与市公安局提交证据1原件相冲突,且李帮君无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其向市公安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为其证据6内容,对其以此证明市公安局提交伪证之主张,不予支持。市公安局、公安部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诉请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市公安局收到李帮君邮寄的受理机关为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公开信息办公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其中,李帮君要求获取“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市公安局将李帮君2014年11月20日申请市公安局的复查申请转西城公安分局办理,故,调取西城公安分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做出的复查结果。”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李帮君要求获取的是西城公安分局履责过程中做出的复查结果,应属于西城公安分局履责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信息,应由西城公安分局负责公开,因此于2015年3月30日以信件形式告知李帮君向西城公安分局咨询了解,并在该函件中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李帮君收到后不服该答复,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公安部4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复议申请双方履行了通知程序,经审查后,于6月15日作出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市公安局的答复告知,并依法送达了双方。李帮君对此复议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市公安局负有对李帮君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本案中,李帮君主张其向市公安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另有它文,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其未能提交可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市公安局提交的署有李帮君签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该申请表邮寄信封等证据可以认定,当日李帮君向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西城公安分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做出的复查结果。接到李帮君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是西城公安分局履责过程中做出的复查结果,应属于西城公安分局履责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信息,应由西城公安分局负责公开,因此于2015年3月30日以信件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西城公安分局设有独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可以向西城公安分局咨询了解相关情况,并在该函件中注明了西城公安分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援引了做出该告知的相关法律依据,被诉答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安部所作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是正确的,应一并予以维持。关于被诉答复告知落款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庭审核实系市公安局工作笔误,已当庭对其工作态度提出批评。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帮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帮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审 判 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