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志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吴明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陈志森,吴明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中路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856988036F。代表人池仕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森,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顺,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芳,女,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邵莹,女,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73391D。代表人吴龙生,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9月29日4时4分,吴明顺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闽H×××××号小型轿车沿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从水南环岛往南平新桥行驶,行至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新建支路路口,碰撞停于路边的闽H×××××号小型轿车(由陈志森驾驶、系陈志森所有)、闽D×××××号小型轿车(由陈国庆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由郑逢春驾驶)及车边行人陈志森,造成四车损坏、陈志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明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志森、陈国庆、郑逢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森因伤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842.5元,出院后医嘱建议陈志森休息14天等。2015年10月27日,南平市诚服价格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南价认车损(2015)076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报告》载明陈志森所有的闽H×××××号车的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6321元,陈志森支出鉴定费人民币400元。陈志森另支出闽H×××××号车施救费人民币666元。同时查明,闽H×××××号车在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闽H×××××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闽D×××××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为,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提交书面举证、质证材料,视为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放弃其诉讼权利。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当事人的违章情节、危害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陈志森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陈志森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陈志森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关于陈志森主张医疗费2842.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关于陈志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住院9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陈志森主张误工费标准按96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陈志森的误工时间应为23天(住院9天+建议休息14天)。故陈志森误工费应为2208元(96元/天×23天)。4、关于陈志森主张护理费864元(96元/天×住院9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根据陈志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90元。6、关于陈志森主张闽H×××××号车维修费6321元,有南平市诚服价格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为依据,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不予采纳。7、关于陈志森主张闽H×××××号车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666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关于陈志森主张闽H×××××号车拆装费700元,陈志森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拆装费发票与本事故有关,不予支持。陈志森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吴明顺虽系醉酒驾驶,但陈志森的损失首先仍应由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在闽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志森5526.5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支付2394.2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支付2432.3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内支付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内预留1300元给本事故其他当事人)];由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在闽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志森482.6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支付239.4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支付243.23元);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闽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志森517.6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支付239.4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支付243.2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内支付3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内预留75元给本事故其他当事人)]。由于吴明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剩余损失7134.66元(13661.5元-5526.54元-482.65元-517.65元)应由吴明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其承保的闽D×××××号车与陈志森本人及陈志森所有的闽H×××××号车无直接接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闽D×××××号车为本事故的事故车辆之一,而本事故造成陈志森受伤及闽H×××××号车损坏,闽D×××××号车与陈志森受伤及闽H×××××号车损坏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闽D×××××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明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志森赔偿款人民币7134.6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志森赔偿款人民币517.6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志森赔偿款人民币482.6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志森赔偿款人民币5526.54元。五、驳回陈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吴明顺系醉酒驾驶,其造成陈志森的财产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承担陈志森的财产损失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志森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答辩称,陈志森的财产损失700元应由侵权人吴明顺承担。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吴明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法庭询问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侵权人醉酒驾驶等过错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限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吴明顺系醉酒驾驶,受害人陈志森的车辆损失700元属于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对陈志森的财产损失700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由侵权人吴明顺自行承担。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陈志森的财产损失7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志森赔偿款人民币517.65元;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志森赔偿款人民币482.65元。二、变更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明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志森赔偿款人民币7834.66元。三、变更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志森赔偿款人民币4826.54元。四、变更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陈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明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吴明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赵洪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