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颜玉杰、张景康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玉杰,张景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玉杰,绰号“颜二娃”,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竹县。2008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景康,曾用名贺小康,绰号“康巴儿”,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竹县。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玉杰、张景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达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玉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颜玉杰限制减刑;被告人张景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查获在案的毒品、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颜玉杰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给张久秀,不应认定为累犯,购买的847克毒品运到大竹就被查获,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实供述罪行,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表现较好,应认定为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景康不服,以从广东购买的847克毒品运回大竹被抓获,没有将毒品卖给他人,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武昌代理审判员 高 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