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汪某、刘某某、祁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黄某某,王某某,汪某,刘某某,祁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2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250号法定代表人姜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汉族,系该行办公室主任。被告黄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被告汪某,男。被告刘某某,女。被告祁某,男。被告王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汪某、刘某某、祁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海自愿于2016年6月29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汪某、刘某某、祁某、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汪某、刘某某、祁某、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高浩儒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罗 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