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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辉如与高霞霞、邓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如,高霞霞,邓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52号原告朱辉如,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高霞霞,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邓卫国,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涛,广东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辉如诉被告邓卫国、高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如,被告邓卫国、高霞霞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辉如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邓卫国、高霞霞从原告处借走4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0月21日全部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追讨未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邓卫国、高霞霞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015年9月10日全部还清,并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追讨未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卫国、高霞霞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及5月至9月的利息60000元;二、被告邓卫国、高霞霞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5月至9月的利息7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卫国、高霞霞负担。被告邓卫国、高霞霞辩称,该借款为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债务;被告没有收到450000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邓卫国作为借款人,被告高霞霞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邓卫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30厘,每月被告邓卫国按时付息,超出三天属违约;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如借款期满后被告邓卫国未按时还清欠款的,被告邓卫国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高霞霞自愿为被告邓卫国的上述借款及违约而产生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确认在签订本借款协议时,原告已向被告邓卫国交付了上述借款。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卫国、高霞霞因工厂正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邓卫国、高霞霞以工厂机械设备(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复合板生产线21米)抵押给原告;被告邓卫国、高霞霞确认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4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邓卫国向原告再次借款50000元,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0厘,每月被告邓卫国按时付息,超出三天属违约;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如借款期满后被告邓卫国未按时还清欠款的,被告邓卫国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高霞霞自愿为被告邓卫国的上述借款及违约而产生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确认在签订本借款协议时,原告已向被告邓卫国交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邓卫国、高霞霞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确认2014年10月22日及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共借款450000元,若被告邓卫国、高霞霞未按时支付利息及按时还清借款金额,被告邓卫国愿意用被告高霞霞名下的财产作抵押还款,房产价值按当时评估或双方友好协商,实际金额多还少补,一切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邓卫国、高霞霞全部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以现金、转账及刷卡的方式向被告邓卫国、高霞霞给付借款,并当庭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账单,被告邓卫国、高霞霞对此并无异议;被告邓卫国、高霞霞辩称双方口头协商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且用公司设备抵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卫国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卫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卫国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邓卫国偿还借款4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卫国辩称该借款是属于公司借款,但《借款协议》中所借的款项注明为资金周转,该款是可以在合法范围内自由支配包括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且被告邓卫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故对被告邓卫国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卫国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所借款项,但其在《借款协议》及《保证承诺书》中均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亦提供了部分银行交易明细、账单为凭,被告邓卫国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30厘,被告邓卫国未支付2015年5月至9月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0厘,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借款利息应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计算至9月,共计45000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高霞霞的法律责任。被告高霞霞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出具《保证承诺书》,注明对被告邓卫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霞霞应对被告邓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辉如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2015年5月至9月的借款利息45000元;二、被告高霞霞对被告邓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辉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原告朱辉如负担251元,被告邓卫国、高霞霞负担8725元;保全费3107.50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由被告邓卫国、高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陈珊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4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