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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潘飞与常利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常利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107号原告潘飞,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常利红,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潘飞与被告常利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飞诉称,2015年8月1日,我与常利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常利红将西二旗×区×号楼202号中的1间房屋出租给我,租期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月租金1400元。合同签订后,我向常利红支付过两期共计6个月租金及管理费,并交纳了押金和门禁卡钥匙押金。在第二期尚未履行前,我于2015年9月25日向常利红提出转租,其答应了。2015年10月26日,我搬出承租房屋,常利红另找他人入住,并将门禁卡和钥匙交给了新的承租人。在我向常利红催要第二期租金、押金等费用时,其一再拖延。现我起诉要求常利红退还我已交纳的押金1400元,未使用期间的租金4200元及管理费和门禁卡钥匙押金28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其承担。常利红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常利红与潘飞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常利红将海淀区西二旗×区×号楼202号(以下简称202号)沙发后1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潘飞,月租金1400元,押金1400元,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潘飞向常利红支付了押金1400元、门禁卡钥匙押金100元,并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共计8760元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9月25日,潘飞向常利红提出转租,并于10月26日搬出承租房屋,由常利红找他人继续承租该房屋,但常利红未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审理中,常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潘飞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潘飞与常利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常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履行期间,潘飞与常利红就合同终止履行、由他人再行承租该房间达成一致,故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各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潘飞已将房屋、门禁卡、钥匙退还常利红,常利红亦应将尚未履行的第二期租金、管理费及已交纳的押金、门禁卡钥匙押金予以退还。现潘飞之诉请,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利红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退还潘飞押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第二期房租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管理费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及门禁卡钥匙押金人民币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常利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常利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卫京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