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钱某、潘燕良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潘燕良,丁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2008年3月2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3月5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潘燕良,曾用名泮燕良,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德清县人,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下塘村下塘***号。2009年5月22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2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掌伟,农民。2008年4月15日因赌博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潘燕良、丁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潘燕良、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潘燕良分别在本县钟管镇振升花园9幢1单元302室被告人潘燕良家、钟管镇三墩村新农村沈银根家、钟管镇钟管村新农村丁某乙家、钟管镇花苑新村30-2号陈某乙家、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陈邑村横塘路20号崔某家等处,组织崔某、姚某、沈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丁某甲负责抽头。其中,被告人钱某共参与赌博场次15余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5000余元;被告人潘燕良共参与赌博场次6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丁某甲共参与赌博场次10余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潘燕良于2016年2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另查明,本案庭审前,被告人丁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潘燕良、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退赃凭证、证人沈某、崔某、蔡某、赵某甲、陈某甲、杨某、姚某、丁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赵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潘燕良、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燕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潘燕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燕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丁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德清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