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思乡源农副���品加工有限公司、姜汉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思乡源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姜汉军,顾秀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946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沈阳路与樱花路交界。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市思乡源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竹园村。法定代表人姜汉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汉军。被告顾秀梅。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思乡源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思乡源公司)、姜汉军、顾秀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汉军(同时为思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思乡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淮中阴额字150108”号《授信额度协议》,贷款额度为200万元,至2015年12月26日止。后被告思乡源公司分两次借款,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淮中阴借字150108号”、“2015年淮中阴借字1503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提款,借期皆为1年。两笔借款皆由被告思乡源公司委托原告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姜汉军、顾秀梅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思乡源公司还用生产设备和亿力未来城10号楼601室房屋设立了反担保抵押。因被告思乡源公司借款后违约,中国银行遂依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条款要求原告��偿,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中国银行支付2054206.83元用于代偿思乡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思乡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054206.83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6300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姜汉军、顾秀梅对上述代款本金2054206.83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6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思乡源公司、姜汉军一致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开源担保公司的主张,因为1、被告没有少付原告担保费;2、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实质性的房屋及设备作为抵押,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思乡源公司承担4倍的利息,姜汉军承担1倍的利息,原告既是担保也是一种交易,原告也有责任承担一定的风险;3、现在思乡源公司和姜汉军有一定的经济困难,可以分期偿还,如果原告急着要被告归还,可以拍卖被告抵押的房屋和设备,4、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被告不认可;5、被告已交了20万的保证金给原告,要求抵扣。被告顾秀梅未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思乡源公司系股东为姜汉军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汉军、顾秀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思乡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机器作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息和加收的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5年1月22日,中国银行与被告思乡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淮中阴借字150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思乡源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等。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姜汉军、顾秀梅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思乡源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100万元,委托开源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姜汉军、顾秀梅自愿向开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思乡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导致开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偿还开源担保公司的一切代偿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开源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姜汉军、顾秀梅立即支付所有款项而无需先行使反担保物权。2015年4月1日,中国银行与被告思乡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淮中阴借字1503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行约定思乡源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等。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姜汉军、顾秀梅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同2015年1月22日的《反担保书》。同日,被告姜汉军、顾秀梅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150312借款合同履行,以两人所有的亿力未来城10号楼601室作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息和加收的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及4月1日,思乡源公司与原告开源担保公司各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均委托原告为其从中国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因思乡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基于借款合同约定从开源担保公司处直接扣(垫)款或��于法院判决文书而使开源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开源担保公司有权向思乡源公司追偿并要求思乡源公司给付违约金(数额为开源担保公司担保额的20%),追偿范围包括扣(垫)款本息,自扣(垫)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开源担保公司为实现代偿款而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等。因被告思乡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中国银行还款,原告开源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代其向中国银行代偿本息2054206.83元,其中2015年淮中阴借字150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代偿本息1034206.83元,2015年淮中阴借字150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代偿本息102万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次诉讼,双方约定并支付了律师费263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思乡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并同意从代偿本金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开源担保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帐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思乡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银行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思乡源公司之间应为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思乡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为被告思乡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罚息合计2054206.83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剩余1854206.83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思乡源公司给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追偿利息为借款利率4倍,原告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应由思乡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从本金中扣除的保证金20万元,因为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是分两次各借10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每笔借款中各扣减10万元,2015年淮中阴借字150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原告代偿本息934206.83元,2015年淮中阴借字150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原告代偿本息92万元。对于律师费26300元,认定两笔贷款各自发生一半为13150元。2015年1月22日的2015年淮中阴借字150312号100万元的借款有借款人思乡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思乡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债务为该934206.83元及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的一��即13150元,因为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对于追偿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代偿之日计算。同时,被告姜汉军、顾秀梅又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因姜汉军为一人公司思乡源公司的股东,现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姜汉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姜汉军、顾秀梅又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原告有权要求姜汉军、顾秀梅立即支付所有款项而无需先行使反担保物权,故被告姜汉军、顾秀梅应对该934206.83元的代偿款的本息、律师费131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于追偿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代偿之日计息。2015年4月1日编号为2015年淮中阴借字150312号100万元借款由被告姜汉军、顾秀梅以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对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该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的一半即13150元,限额以登记100万元为准。因为抵押担保合同中对于追偿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代偿之日计息。另外,被告被告姜汉军、顾秀梅又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故被告姜汉军、顾秀梅应对该92万元的代偿款的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代偿之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思乡源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54206.83元及利息(以1854206.8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费26300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淮安市思乡源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的代偿款934206.83元及相应的利息(以934206.8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律师费13150元,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淮安市思乡源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下列机器设备:户外箱式变电站1台、蒸汽锅炉1台、电力叉车1辆、蔬菜蒸煮机1台、真空包装机2台、毛豆剥壳机5��、肉丸成型机10台,真空搅拌机1台、输送带机1台、综合型家禽加工设备1套、冷库2460平方米及其设备,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对于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淮安市思乡源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的代偿款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律师费13150元,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姜汉军、顾秀梅所有的亿力未来城10号楼6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限额为100万元;四、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淮安市思乡源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中的代偿款1854206.83元及利息(以1854206.8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律师费26300元,��告姜汉军、顾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