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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韩学锋与刘凤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锋,刘凤兰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240号原告韩学锋,男,1935年2月13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九台区空港B区**栋*单元***室。被告刘凤兰,女,年龄不详,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韩学锋与被告刘凤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锋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我们二人积攒了五万元购买了被告之子夏朝龙的楼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楼房应有我一半的产权。本院认为,原告韩学锋不能提供被告刘凤兰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凤兰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学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