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16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克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克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5年6、7月份,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女方家庭的催促下,于2015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去西安旅行十天。回家后,原告及家人催促被告黄某甲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某甲以种种理由推辞不愿登记。之后被告黄某甲离家,并将原告的QQ删除并更换手机号码,致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黄某甲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十五天,原告家人为原告结婚共花费礼金62760元,给被告黄某甲买项链等共计123880元。原告父母为给原告办理婚事,欠下80000多元的债务。现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返还相应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2760元及价值5000元的项链。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在庭审中共同辩称:第一,原告陈述我方催促结婚不是事实,相反是原告一致在催促结婚。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未尽到关怀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两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方给付的礼金62670元,相反,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5200元购买电脑,并为原告、原告父母购买衣物及陪嫁分别花去2094元、1764元。第三,原告将起诉被告黄某乙系主体不适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黄某乙的起诉,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黄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方各项费用28085元,赔偿被告黄某甲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2015年清明节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18日(农历××××年××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居住一段时间,之后被告黄某甲离开,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陈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财产,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父亲。庭审中,被告黄某甲当庭返还项链一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短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项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其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予被告方礼金合计6276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为证,两被告均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乙证言道“……我和我家属把钱给了被告黄某甲……”,其他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陈述没有在场见证礼金交付过程。因证人陈某乙系原告父亲,其提供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内容也只能体现双方曾就礼金一事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方交付礼金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给付礼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给付项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返还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某乙答辩陈其不是适合被告主体,本院认为,若财物由女方父母收取且随后发生婚姻财产纠纷,女方父母当然是返还财物的义务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故本院被告黄某乙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黄某甲虽要求原告陈某甲返还相关财物,但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返还礼金627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伟代理审判员 黎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