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霞,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00246号原告李晓霞,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科员。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曹慧,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占雄,男,1989年5月6日出生,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工作人员。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启柱,男,1984年6月8日出生,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工作人员。原告李晓霞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13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5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同,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董芙蓉,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市土储)的委托代理人郑占雄,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续证),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现状长韩路界址点西边线及永定河用地西边线;南——规划稻田北路及规划独义四路;西——规划独义一街中心线;北——规划丰北一路。拆迁实施单位:北京锦辉盛泽拆迁公司。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李晓霞诉称,原告在黄安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中作为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证据《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在京建房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且该《情况说明》作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书的定案依据。后原告针对27号拆迁许可证和续证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并判决确认原告并非在27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而是在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再次确认了原告在1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据此才知道自己与1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致使原告的房屋面临拆除,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且被告多次冒用其他拆迁许可证以掩盖原告属于1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人为增加原告维权难度,致使原告在被告错误信息的引导下四处奔波,被告作为国家政府机关,严重失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另外,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关系到原告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和第47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和告知其内容,及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未尽法定审查和告知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独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2002)房民初字第4425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4,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5、(2014)海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书。6、(2015)二中行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7、(2015)二中行终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8、(2015)二中行终字第188号行政裁定书。9、(2015)二中行终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10、(2015)二中行终字第183号行政裁定书。11、(2015)二中行终字第184号行政裁定书。12、(2015)二中行终字第187号行政裁定书。13、(2015)二中行终字第189号行政裁定书。证据5—13,证明:原告房产位于被诉续证范围内。14、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5、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诉续证范围内。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一、我委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申请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向我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我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二、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我委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事宜。我委经审核,依法核发了被诉续证。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核发的被诉续证。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证明:被诉续证的上一期续证,拆迁许可证一直合法延续。2、2013年11月13日延期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第三人北京市土储述称,同意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北京市土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房山区土储述称,同意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房山区土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晓霞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因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本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证据14,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霞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项目建设,原告李晓霞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12月2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第三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因未完成拆迁,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2013年11月26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李晓霞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被诉续证。本院认为,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0年12月2日向第三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后因拆迁项目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第三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延期。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对涉案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了解核实后,核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并向第三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核发被诉续证,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是,第三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已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故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被诉续证已构成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李晓霞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