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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3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4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1时许,在正阳县皮店乡皮店南街十字路口国发副食店内,被告人李某甲与喻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喻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喻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1时许,在正阳县皮店乡皮店街国发副食店里,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喻某(二人是不同品牌奶粉的导购)因顾客购买奶粉的事宜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手将被害人喻某的面部打伤,造成喻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喻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喻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喻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另被告人李某甲保证不再做任何奶粉品牌的导购,取得了被害人喻某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1月10上午11点多,我和喻某都在皮店街赵某甲副食店里卖奶粉,有一个女的来买奶粉,要明一牌奶粉,喻某卖的是三元奶粉,最后买东西的人拿了一桶明一奶粉付钱走了。等买东西的人走了,喻某说我尽干不要脸的事,我们争执起来。我有气就用左手朝喻某的右脸扇了一巴掌,喻某用右手挡了一下,顺势一把抓着我的头发,喻某用两只手抓着我的头发一下子把我甩到货架上了,喻某的手挂到货架上挂烂了。我也拽着喻某头发,我们相互踢对方。赵某甲和李某乙看到了就过来拉架,把我俩劝开。之后喻某给她姐打电话,她姐让她报警,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现场。喻某卖的是三元奶粉,我卖的是明一、蒙牛、和氏等牌子奶粉,有时因为客户的事有点小矛盾,是我先动手打喻某的。我们打架都是空着手,没有别人参与打架。我用左手打了喻某的右脸一巴掌,用手拽喻某的头发了,我还用脚踢喻某的腿部了。喻某也还手了,用手拽我的头发把我往货架上撞,用脚踢我的腿。我俩打架时就赵某甲自己在场,李某乙在门口做活动,看到我和喻某打架才进来拉架的。我的头皮被喻某拽掉了三四块,喻某的手指头碰到货架上烂了。民警让我做鉴定时,我当时想着输点水就好了,没当回事就没去。2、被害人喻某的陈述,其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陈述,2016年1月10日11时许,我在皮店乡皮店街十字路口国花副食店营销奶粉,来了一个人买奶粉,我正给客户介绍奶粉时李某甲过来把客户拉走了。我说咱说好的谁也不拉谁的客户,这不是第一次了,别说嫩不要脸的话。李某甲用手对我右脸扇了一巴掌,拽着我头发把我按下去了,我也拽着她头发,我们撕扯着头发打到一起。我俩刚撕扯到一起被店老板赵某甲拉开了。我的头发被拽掉不少,右脸挨了一耳光,头皮肿了,左手中指指甲盖出血。我们就是互相拽对方头发,我也打她了。其在侦查机关第二、三次询问时陈述,李某甲打我时我没有还手,李某甲头部的伤我不知道谁造成的,我没有拽李某甲头发。当时头晕记不清了。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11时许,我在店里正在忙生意时,喻某和李某甲因为争买奶粉客户吵起来了,我给她俩劝开了。刚劝开,二人又对骂起来。争吵中李某甲对喻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她俩互拽着对方的头发,用脚往对方身上踢,踢着对方的腿部了,撕打到一起了。我就和李某乙上去把她俩拉开了,之后喻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她俩平时就因为争客户心里有点气,当时就我和李某乙在场拉架。喻某的手碰到货架上,把手指碰流血了,李某甲也是被拽掉一些头发,她俩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头发都被拽掉不少。她俩打架都是用手互拽头发,没有拿东西。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甲是一个公司的同事。2016年1月10日上午,蒙牛公司在皮店乡皮店街国发副食店做蒙牛奶粉促销活动,我在集上买了点鸡蛋,准备用胶带粘一下带回家。我进国发店里准备拿胶带,刚一进门就发现喻某和李某甲互相拽着对方头发,赵某甲正在中间给她们拉架,我也去拉架。我一手推一个人把她俩分开了,我让李某甲去门口了,随后我也出去了,再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李某甲的头发被拽烂了,掉了很多头发,喻某左手指甲流血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喻某的主治医生。2016年1月10日18时许,我在我院骨科值班室,喻某和一个女人来我这诊治伤情。我发现喻某右侧面部有些青紫,鼻子处有些肿胀,右手中指指甲盖有出血,我给喻某开了一个头部CT及右腕部X光,CT报告为喻某鼻中隔弯曲肥大,我给喻某开药后喻某就在我们院住院了。1月11日8时许,我查房时建议喻某到我县人民医院做16排CT便于查明伤情,喻某1月12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做的16排CT,查出喻某的鼻骨骨折,我对喻某的伤情作出对症治疗。1月18日8时许,我查房时喻某提供给我一份驻马店159医院出具的256排CT检查报告,该报告结论是喻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额突骨折,我根据该报告对喻某的伤继续治疗,喻某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喻某是我的员工。2016年1月10日12点左右,我接到喻某的电话,她哭诉说她在皮店挨打了,我就问她打的咋样,喻某说头晕,手冒血了,我就让喻某报警。之后我就让司机拉我到皮店,路上我听赵某甲说人在派出所,我就直接赶到皮店派出所并在派出所里见到了喻某。我看到喻某披头散发很狼狈,手还在冒血,哪个手我没注意,其他还有什么地方受伤我没注意。等喻某接受完询问,我就带着喻某回正阳了。后来我和喻某去了正阳县中医院,我替喻某垫付了医药费之后就在医院住院了,医生给喻某做了CT,医生检查时我也没注意听哪受伤了。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喻某受伤的现场情况。8、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经诊断,被害人喻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9、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6)第(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6)第(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喻某伤后造成鼻部及眼部钝挫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额突骨折,其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女,出生于1976年2月2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2、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3月17日9时30许,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民警在皮店乡皮店大十字街国发副食店将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传唤到皮店派出所接受讯问。1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保证书,证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喻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喻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另被告人李某甲保证不再做任何奶粉品牌的导购,取得了被害人喻某的谅解。14、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讯问时无违法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