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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彭某、彭某某与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彭某某,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村某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692号原告彭某。原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原告彭某某之母。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利(特别授权),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村某某组。代表人欧某某,系该组组长。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彭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出生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承包了土地,原告彭某某出生并上户在被告处,两原告均以被告处为住所,且未在其他地方享受保障待遇。但2014年被告被征地,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却拒绝分配给两原告人头部分的征收补偿费。故诉请判令被告分配给两原告征收补偿费共9200元。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于1985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告组员欧某甲的女儿,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与其父母等共同承包了被告组的责任田。2013年5月20日,原告彭某与彭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彭某未迁出户籍。原告彭某与彭某甲于2013年8月31日生育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7月9日上户在被告处欧某甲家庭户中。原告彭某作为欧某甲家庭户的成员参加合作医疗并作为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村村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5月24日,宁乡县朱良桥乡莲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彭某、彭某某在该村未享受任何征收方面的待遇。2014年10月,被告组的公家山被征收。2015年12月16日,被告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则,决定按照“田四人六”方式,即对现有成员每人分配4600元,对现有承包田的成员每人再分配4200元,并议定:“一、出嫁的女儿户口在某某组的不能参与分配;……六、2015年新增人口不能参加分配”。被告还预留了120000元用于不服分配方案的成员诉讼后供执行。被告组按上述标准于2015年农历12月将征收分配款项按分配明细发放,原告彭某按“田四人六”方式分得4200元。因被告拒绝分给两原告按人享有的4600元/人的征收分配款,由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的户籍资料,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村的证明,原告彭某的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彭某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及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证,宁乡县朱良桥乡莲花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5年12月16日关于某某组公山征收款分配方案,2016年1月18日分配方案,某某组征地款到户分配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部分土地于2014年被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彭某、彭某某已因出生户口已登记在被告处。两原告在被告处落户、原告彭某在被告处参加养老保险及医保的事实能够证明其以该地为住所,且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在其他地方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或享受其他生活保障,故应认定两原告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分给其按人部分的分配份额各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村某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600元;二、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村某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600元。如果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