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平遥县建明铸钢制造有限公司、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遥县建明铸钢制造有限公司,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02民初2288号申请人平遥县建明铸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南政乡西刘村。法定代表人武建明,总经理。申请人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资阳大道618号高管所小区1层1号。法定代表人罗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平遥县建明铸钢制造有限公司、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光越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平遥县建明铸钢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纠纷于2016年6月29日经资阳市雁江区诉讼与调解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一、被申请人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租用申请人平遥县建明铸钢制造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56台进行生产,每年租金为30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定于2016年7月1日给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150000元,以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给付一次。租用期间的维修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二、被申请人停止生产后,将能正常生产的56台机器设备归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平遥县建明铸钢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光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前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