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魏文朋与杨顺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朋,杨顺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894号原告魏文朋,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北甸村人,现住本村095号。身份证号1328011957********。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卿,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臣,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刘其营村人,现住。身份证号。原告魏文朋诉被告杨顺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朋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张卿,被告杨顺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朋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西南的土地一块,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王志涛、李长领同时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盖章和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发现该块土地上已经被别人在上面建了房屋。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买卖土地的价款150000元,并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顺臣辩称,同意退还原告买卖土地的价款150000元,前提是原告将购买的土地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西路南的宅基地一块(东邻杨纪臣、西邻杨化臣、东西宽20米、南北长约25米),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以后房屋产权归原告,被告全力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王志涛、李长领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购地款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了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首先,被告卖给原告的土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故被告无权处分。其次,即使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块土地作为宅基地确定给了被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土地政策,农村宅基地的享有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农村的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使用,本案原告魏文朋非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故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行为违法了国家相关的土地政策,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因出卖宅基地而取得的价款应当返还原告。原告明知自己非被告所在村村民,仍从被告处购买住宅用地,原告就该块土地的买卖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文朋与被告杨顺臣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顺臣返还原告魏文朋购地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魏文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顺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乃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