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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树山与张衍才、张本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山,张衍才,张本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69号原告:周树山,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熊家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衍才,男,1972年10与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本田,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周树山诉被告张衍才、张本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山的委托代理人熊家林、徐良、被告张本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衍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山诉称:2013年1月19日、3月19日,被告张衍才向原告周树山借款165000元,并按被告张衍才的要求将款项打入张本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93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衍才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本田辩称:被告张本田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张衍才使用,与原告不认识,借款与被告张本田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3月19日,被告张衍才以家庭生活和经营为由向原告周树山借款165000元,其中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周树山现金伍万伍仟元正年息20%期限壹年张衍才2013年1月19日”,2013年3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周树山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年息20%期限陆个月张衍才2013年3月19日”。该借款中的55000元,原告周树山交付给被告张衍才现金,110000元根据被告张衍才的要求转账至被告张本田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周树山多次向被告张衍才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衍才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周树山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衍才偿还借款165000元,利息93490元,被告张本田对借款110000元及利息62330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树山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补制回单、判决书、被告张本田提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衍才借用原告周树山现金1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周树山催要后应及时归还,其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周树山诉求被告张衍才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树山主张的利息93490元,符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本田应否对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本田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信用卡交给被告张衍才使用,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中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周树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本田就出借银行账户取得了非法利益,且因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给原告周树山造成损失,该批复亦没有规定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周树山诉求被告张本田对借款110000元及利息6233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衍才偿还原告周树山借款165000元、利息9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诉讼保全费1812元,由被告张衍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拥政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