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江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177号原告:江某,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绍友、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诉称:江某在12岁时,由父母包办与袁某甲订下娃娃亲,××××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现就读于金寨县南溪中心学校。由于双方是在父母包办下结婚,婚前双方很少见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江某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江某与袁某甲离婚;2、婚生女袁某乙由袁某甲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间三层房屋;4、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存款10万元。江某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某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一张,证明袁某甲殴打江某的事实。袁某甲辩称:双方虽然是12岁定亲,但到二十六岁才结婚,双方互相走动、往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去上海、无锡等地打工,在外租房共同生活居住。孩子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房子是袁某甲的父亲在1996年建成的。婚后由于江某身体不好,袁某甲曾带江某去北京、无锡等地游玩、治病,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袁某甲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子为袁某甲父亲所有;2、证人张某、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经庭审举证、质证,袁某甲对江某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认为照片看不出是否是江某的腿受伤,不能证明江某受伤是袁某甲殴打导致的。江某对袁某甲所举1号证据,认为土地使用证是老证,不能证明房子属于是袁某甲父亲所有;2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江某与袁某甲之间夫妻感情没有问题。本院认证认为,江某所举1、2号证据双方无异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3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不予确认。袁某甲所举1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2号证据,由于有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反映出江某、袁某甲双方并无实质矛盾,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江某与袁某甲由父母包办订下娃娃亲,××××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现就读于金寨县南溪中心学校。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江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当事人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江某、袁某甲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之可能。本案中江某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故对江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