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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梅云与江苏江动盐城齿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云,江苏江动盐城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王梅云。被告江苏江动盐城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尔广,董事长。原告王梅云与被告江苏江动盐城齿轮有限公司追偿保险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梅云诉称:原告1989年到被告处工作直至退休。2005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2007年5月10日,原告于公司多位同事相约办理了“农保转社保”且补交了1994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合计13979.3元。现公司退休人员卞翠凤自述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成功。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985.29元,并支付利息4750.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费,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用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的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纠纷受理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梅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未实际收取,本院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长 邵 伟审判员 朱庆蓉审判员 蔡 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