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与丁丽娟、甄长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丁丽娟,甄长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7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与汇林南路交叉口安德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498040-1。负责人:张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娟,女,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甄长水,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诉被告丁丽娟、甄长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丽娟、甄长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诉称: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410520100002344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习友路958号三盛颐景园4幢901室的房产。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产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放款义务,二被告却屡次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8455.5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993.44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合肥市习友路958号三盛颐景园4幢901室(房地产权证号: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此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3、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丽娟、甄长水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丁丽娟(借款人、××)、甄长水(××)、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410520100002344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44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该房产位于合肥市习友路958号三盛颐景园4幢901室;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30年7月12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自借款发放后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意以合肥市习友路958号三盛颐景园4幢901室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权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另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后,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40000元。2011年6月3日,双方办理了合肥市习友路958号三盛颐景园4幢9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丁丽娟、甄长水自2015年2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为388455.54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5993.44元。另查明: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查询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连续多期贷款未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已到期、未到期的借款本金388455.54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993.44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以位于合肥市习友路958号三盛颐景园4幢901室房产为抵押物担保案涉合同项下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丽娟、甄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借款本金388455.54元及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993.4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3410520100002344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欠款388455.54元清偿之日止;二、丁丽娟、甄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对丁丽娟名下的位于合肥市习友路958号三盛颐景园4幢901室抵押房产(权证字号:合产110133463)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77元,由丁丽娟、甄长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谭 波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