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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清明、刘东海(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四次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于晚上11点左右,到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附近的三基煤矿,翻墙进入煤矿后,从煤矿的仓库内盗窃翔宇牌MY3*120+1*35电缆线共180米,盗窃翔宇牌MY3*35+1*16电缆线共200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4536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清明、杨江生、刘东海、何永付、代金芝、闫培英、黄朝月、潘红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楚延昌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初犯、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部分坦白,多次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只参与一次盗窃,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清明、刘东海(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四次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到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附近的三基煤矿,翻墙进入煤矿后,从煤矿的仓库内盗窃翔宇牌MY3*120+1*35电缆线共180米,盗窃翔宇牌MY3*35+1*16电缆线共200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45360元。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被临时寄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2015年12月31日被提解至新郑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李清明电话联系让他和刘东海去龙湖镇看一个废弃煤矿有没可卖的东西,他二人找到李清明和彭文喜,第二天晚上他们四人坐面包车到一个废弃的煤矿,他和刘东海在外望风,李清明和彭文喜翻墙进入,后李清明和彭文喜从里面递出四根电缆线,他们每人拉一根到一个小树林,把表皮剥掉,经李清明联系把铜线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夫妻。第二次采用同样方式和李清明、刘东海、彭文喜偷了四根电缆线。两次盗窃的是一个废弃煤矿仓库里存放的电缆线。2、同案犯李清明供述,2013年元月左右的一天,杨江生电话联系他,并带刘某某、刘东海找他,他们买了卡钳、剪纸刀,第二天下午5点多,他们四人带上买的工具坐车到张沟煤矿,等到晚上11点多翻沟到三基煤矿,刘某某翻墙进入仓库,并将电缆线从通风口递出,其他人在外面拉线,并将线剪断,他们在煤矿东南角的树林把拉出来的电缆线剥去外皮,向南抬到一个树林里,后他们把电缆线抬上电话联系的何永付的柴油三轮车,并坐该车到寨后西侧的一个树林卖给何永付及其妻子;之后两天左右,他们四人以同样方式到三基煤矿偷电缆线,同样卖给何永付;之后过了两三天,来了一个叫小鹏的人,次日晚上11点多,他们五人坐出租车到寨后村,五人步行到三基煤矿,杨江生翻墙进入仓库,将电缆线从通风口递出,其他人在外面拉线,将线剪断,他们把拉出来的电缆线放到煤矿东南角树林里,他电话联系不上何永付,就把电缆线抬到寨后村西南角一块葡萄园内的房子里,用干叶子盖上就走了,之后三四天他和刘某某在侯寨找到一个卖废品的,废品店老板电话联系其姑父,废品店老板和其妻子商量后让刘某某留下,后来的一男子开老板的三轮车带上他去取藏的电缆线,后卖给该废品店老板;吃过晚饭,他们五人又到三基煤矿偷电缆线,还是卖给上次的侯寨收废品的老板。前两次盗窃的是同一种,大概六七公分粗细;后两次盗窃的是同一种,大概四五公分粗细。被告人杨江生供述与被告人李清明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3、同案犯刘东海供述,2012年腊月的一天,他和杨江生、刘某某联系商定到新郑一个废弃煤矿偷铁卖,李清明接到他们后住在新郑龙湖的一个宾馆,第二天他们四人乘车在张沟下车步行到三基煤矿,并在李清明找的地方等到十一二点,刘某某、李清明、杨江生进入该煤矿的一个仓库,他们将电缆线从墙上的一个孔往外拉,边拉边剪,他们将剪好的电缆线背到煤矿外面的树林开始剥皮,李清明电话通知一个叫胖子的人,六点左右,一个人开着一辆三轮车并带一个女的把电缆线收了;过了两天,他们四人采用同样方式再次到三基煤矿盗窃电缆线,此次电缆线还是卖给胖子及其妻子;又过了两三天,李清明说人手不够,他把彭文喜叫来,他们五人采用同样方式又到三基煤矿盗窃电缆线,因李清明与胖子联系不上,他们把偷的电缆线放到一个葡萄园,后把电缆线卖给一个李清明和刘某某找的收铜线的;卖电缆线当晚11点多,他们五人再次采用同样方式到三基煤矿盗窃电缆线,这次和第三次是卖给同一人。4、同案犯何永付供述,他外号叫胖子,在2007年认识一个在新密煤矿打工的驻马店平舆县的人。2013年1月他在龙湖镇张沟村收废品时该人询问收铜的价格,过了两三天的夜里四五点,该人电话联系他说有电缆线卖,他开柴油三轮车到张沟停产煤矿旁边沟的东边松树林把那些电缆线收了;过了两三天的夜里四五点,他和妻子代金芝再次到同一地点收购电缆线,收购对方都是四个年轻人。5、同案犯代金芝供述,2012年腊月夜里四五点,她和丈夫何永付到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附近收四个人卖的电缆线,过了三四天后五点左右,她和丈夫再次把她带到张沟附近一个村庄的小树林等,她丈夫直到天亮回来拉着她回去。她知道那些人卖的电缆线是偷的。6、同案犯潘红彦供述,2012年冬天的一天上午,二个人带两根电缆线让他看是否收,他同意收购,当天下午,他让他姑父黄朝月跟着这两个人到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把电缆线带到他在侯寨尖岗开的废品收购站,他姑父说电缆线是那些人偷的,他为了多赚钱就和妻子闫培英收了。第二天凌晨4、5点,那些人和他姑父又去拉了一车电缆线。他妻子也知道电缆线是偷的。被告人闫培英、黄朝月供述与被告人潘红彦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7、证人楚彦昌证实,他是三基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2009年10月停产,公司电缆等物品在仓库放着,2012年农历12月清点仓库时发现翔宇牌MY3*120+1*35粗电缆线被盗180米左右,翔宇牌MY3*35+1*16细电缆线被盗200米左右。证人朱某、王某证言与证人楚彦昌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清明、杨江生辨认出刘某某,被告人李清明、杨江生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郑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刑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寄押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被羁押及案件侦破情况。11、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郑新三基煤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1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4起、盗窃价值45360元的电缆线,对其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于刘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系部分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靖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