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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闫喜与穆西平 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穆西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743号原告:闫喜,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丁南南,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西平,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XX,女,住址同上,系被告穆西平之妻原告闫喜与被告穆西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洪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的委托代理人丁南南,被告穆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喜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穆西平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穆西平与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西平辩称,合同及借据是我签的,但原告所诉不实,我没见钱,原告将钱给了尹承龙,尹承龙用了该笔钱,我无还款义务。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闫喜(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穆西平(乙方/借款人)及案外人尹承强(丙方/担保人)、雷伟(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211-1)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用,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1.9%,借款时间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如因乙方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闫喜、被告穆西平及案外人尹承强、雷伟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穆西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依据编号为20100211-1号的借款合同。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月利率1.9%。借款人:穆西平2010年2月11日”,被告穆西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指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期偿还。2012年5月11日,原告闫喜(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穆西平(乙方/借款人)及案外人尹承龙(丙方/担保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编号:20120511-1)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月利率为0,其余内容同20100211-1号合同,原告闫喜、被告穆西平及案外人尹承龙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穆西平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依据编号为20120511-1号的借款合同。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月利率零。借款人:穆西平2012年5月11日”。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资金来源于付某偿还的其7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5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涉案7万元系付某做完一笔二手车交易后归还的原告借款。并申请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10年2月11日,其已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穆西平,交付地点在天桥附近的原丝绸公司办公室。对此,被告穆西平对证人付某的证言未发表意见,对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以未见过该证人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穆西平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喜诉称被告穆西平向其借款共计7万元,提交被告与其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并申请证人付某、孟某某出庭作证。因两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吻合,互不冲突,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诉借款已完成交付,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穆西平虽辩称其未见钱,尹承龙是实际用款人,其无还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穆西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指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已完成借款合同中关于出借人的交付义务,至于被告穆西平与尹承龙间关于借款如何使用是其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穆西平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穆西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并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XX与穆西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西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喜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穆西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喜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闫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穆西平、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