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XX与吴XX、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吴XX,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510号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围堤道21号。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司机,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陈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原告孙XX与被告吴XX、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菲亚达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彤、曹鹏飞、被告吴XX、被告菲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吴XX驾驶津E×××××号车辆,行驶至荣迁西里前,与由西向东过白堤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菲亚达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354.7元、残疾赔偿金598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35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信;3、住院病历;4、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挂号票据;5、原告户口页;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发票及收据;8、鉴定结论。被告吴XX、菲亚达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和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事发之后我垫付了医药费2648.73元。牌照号津E×××××号车辆是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菲亚达公司名下,每月交菲亚达公司管理费340元。这辆车是在华泰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医药费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吴XX向法院提供医疗费2648.73元的单据为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牌照号津E×××××号车辆确系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内赔偿。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98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一个月的,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7点45分,被告吴XX驾驶津E×××××号车辆,行驶至荣迁西里前,与由西向东过白堤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诊断结果为:1、左膝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3、髌腱损伤;4、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8月10日期间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8月10日至8月19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膝镜下清理术、内侧半月板成形术、游离体取出术、髁间窝成形术,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956.91元。被告吴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48.73元。事故车津E×××××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菲亚达公司,被告菲亚达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XX与被告菲亚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吴XX每月向被告菲亚达公司交纳340元管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6]临床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左膝部损伤伤残程度符合X(10)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25元。经询问原告及我院办公室的司法辅助部门,称该25元邮寄费系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收取的将鉴定报告邮寄回法院的费用。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5年2月28日受伤到2015年4月28日,是两个月,第二阶段是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前后共计三个月,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90天,共8354.7元。对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自己的伤情需要护理。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只认可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一个月的护理费。被告吴XX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意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9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吴XX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30元,共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吴XX与被告菲亚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XX和被告菲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1、护理费一节,因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膝胫骨平台、左膝韧带、髌腱损伤等,且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故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3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一节,亦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营养期酌定为60天,每天按被告认可的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3、交通费一节,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按照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挂号单据及交通费单据,核定为523元。4、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5元邮寄费系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自行向原告收取的将鉴定报告邮寄回法院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23元、护理费8354.7元、伤残赔偿金598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739.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吴XX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156.91元;三、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孙XX负担49元,被告吴XX负担385元,被告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XX、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