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岳清、金雪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岳清,金雪琴,金岳云,金海剑,金法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352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岳清。被告:金雪琴。被告:金岳云。被告:金海剑。被告:金法明。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岳清、金雪琴、金岳云、金海剑、金法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金岳清、金雪琴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61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金岳清、金雪琴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910元;三、判令被告金岳云、金海剑、金法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53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岳清、金雪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金岳清,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1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岳云、金海剑、金法明为被告金岳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借款后,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3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岳清、金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61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10元。二、被告金岳云、金海剑、金法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9元,减半收取3754.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8024.5元,由被告金岳清、金雪琴、金岳云、金海剑、金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0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