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王玉卓、王雅男、叶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玉卓,王雅,叶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卓,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男,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森,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卓、王雅男、叶森、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做出(2016)辽0104民初字1021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卓原审诉称:2015年9月5日,叶森驾驶辽A4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东区沿长顺巷由西向东至水岸雅居小区附近,与行人王玉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卓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东区大队事故认定:叶森负全部责任,王玉卓无责任。王玉卓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并住院69天,经鉴定王玉卓构成9级伤残。故王玉卓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王玉卓医药费514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124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3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王雅男、叶森原审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雅男,叶森向王雅男借用期间发生的事故。关于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因为我当时不知道将王玉卓撞伤,后经交通队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此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王玉卓主张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此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免责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叶森驾驶辽A4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东区沿长顺巷由西向东至水岸雅居小区附近,与行人王玉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卓受伤的后果。事故后叶森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东区大队事故认定:叶森负全部责任,王玉卓无责任。王玉卓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发生医疗费514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王玉卓住院期间雇人护理发生护理费12420元。王玉卓出院后诊断休息2个月。经鉴定王玉卓构成9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另王玉卓发生交通费200元。另查明,王雅男是辽A43**号车辆的所有人,叶森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雅男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叶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卓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提出叶森系逃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两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叶森从王雅男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叶森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雅男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王玉卓要求王雅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辽A43**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A43**在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叶森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卓主张发生医疗费514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并提供门诊病例、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卓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王玉卓主张发生护理费12420元,并提供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卓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王玉卓主张发生误工费12900元,并提供诊断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四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卓1957年出生,其仅向法院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据,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王玉卓主张发生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玉卓主张发生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33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玉卓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卓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王玉卓主张伤残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提供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卓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90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玉卓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玉卓医疗费1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玉卓护理费1242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玉卓伤残赔偿金8848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玉卓精神抚慰金80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玉卓鉴定费9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玉卓交通费2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王玉卓医疗费41466.51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王玉卓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王玉卓伤残赔偿金27848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王玉卓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叶森承担。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叶森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王玉卓二审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保险条款规定的遗弃即逃离现场与本案不是同一性质,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当中的记载,并未注明叶森属于逃逸行为,只是根据离开现场的情况认定了叶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原审庭审中,体现出叶森出现此事故时并不是故意逃离现场,而是他人报案后才得知此事故,因此要求维持原判。王雅男、叶森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保险理赔中对保险免责条款中的“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和归责原则。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认定叶森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但并未认定叶森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亦未认定叶森构成肇事逃逸。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叶森系因故意躲避法律制裁而逃离现场,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