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简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庭支持公诉,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简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途经中山市S365线(神湾镇)南沙工业区路口时,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邓某才发生口角,简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简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简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简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吕叶童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