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7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李某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596号原告王甲,女,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华某,男,195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李某某,男,2012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理人吴某,女。被告吴某,女,1986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李长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两人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对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及原告与李长建的财产(无房无车)分割情况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22日,李长建因意外死亡。后经原告了解,李长建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凯迪拉克轿车没有分割的事实。李长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吴某非法同居,并生下一子即被告李某某。李长建死后,被告吴某私自处分凯迪拉克轿车。原告认为,其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该车辆的折价款。该车价值24万元,其应得12万元、李长建得12万元。李长建有两位继承人即王某乙和李某某,两人各应继承6万元。在之前王某乙起诉李某某、吴某的案件中,经法院调解吴某、李某某支付王某乙9万元,因此王某乙多得了3万元,该3万元可以从原告应得的12万元中扣除。本案中被告还应给原告9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凯迪拉克轿车折价款9万元。被告李某某、吴某辩称:在王某乙诉李某某、吴某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凯迪拉克轿车分割事宜已经调解。其与王甲、王某乙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而且其应付的款项已经汇到法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长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李长建与王甲于2000年4月6日在江庄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感情不和,现协议离婚。子女抚养:子王某乙,2001年8月1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整,支付到18周岁。子若患病医疗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男方半年探视一次儿子。财产分割:1、无住房。2、无家具家电。3、无存款、无债务、无债权。4、男方支付女方共计20万元。5、男方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给儿子王某乙在贾汪买套门面房价值在50万至70万元之间。6、儿子王某乙满18周岁时男方给儿子买辆车价值不低于15万元。7、贾汪区天鼎华府11号楼1单元301室产权归儿子所有,男女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变卖房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吴某与李长建非婚同居期间,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的非婚生子。2013年6月,被告吴某与李长建非婚同居期间,购买凯迪拉克轿车SRX跨界车2997CC越野车(以下简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辆含税价格为39万余元,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长建,牌号登记为苏CAXX**。该车款项支付情况为:2013年6月28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3年6月29日,从被告吴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支付20万元,李长建在签购单上签字。2013年7月3日,从被告吴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支付15万元,李长建在签购单上签字。后又支付现金3.28万元和90.87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吴某将该车过户在自己名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吴某将该车辆转卖案外人魏某某。2014年1月23日,李长建意外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婚生子王某乙及非婚生子李某某两人。2015年5月21日,本院受理了王某乙诉李某某、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中本案原告王甲作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李某某、吴某共同赔偿原告16万元,16万元的构成为10万元债权的一半及凯迪拉克轿车现有价值的一半。在该案中原告称,该凯迪拉克轿车价值22万元,应由王某乙与李某某共同继承,王某乙应得11万元。该案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某某、吴某支付原告王某乙90,000元(支付方式:于2015年6月27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前并且被告李某某的户口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周埠村4组274号迁出后支付剩余30,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已付)。”现原告以凯迪拉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发票、签购单、(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作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在(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案件中,以凯迪拉克轿车系李长建的个人遗产,王某乙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享有一半份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凯迪拉克轿车。该案在本院主持下,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与本案两被告已经就凯迪拉克轿车分割等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已经生效。现本案原告又以凯迪拉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理,更是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