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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金喜与王卫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喜,王卫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783号原告李金喜,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卫军,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吴永红,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喜诉被告王卫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喜、被告王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喜诉称,由于侯玉娥装修酒店需要资金,向被告王卫军借款30万元,被告因资金不够,向原告提出合伙每人出资15万元,并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完借款和还款保证手续(借款人为侯玉娥、王锋,担保人为熊海棠、王庆花、熊磊)。为了资金更安全,被告又分别用侯玉娥名下的学生路奶茶店和大杨树奶茶店各做了15万元的抵押。2012年6月30日原告用其爱人崔玉霞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025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共同出资证明后,原告支付被告475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侯玉娥拒不还款,经协商被告和王锋共同将学生路奶茶店转让17.5万元,被告扣下10万元,交付原告75000元,同时在共同出资证明上减去75000元。大杨树奶茶店因侯玉娥一直不配合未能转让。后被告起诉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局执行,已执行完毕。2015年6月23日被告拿到执行款100万元,包括本金30万元、利息220921元、迟延履行金17113元,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出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5000元、利息61482元及迟延履行金4278.75元;2、被告从2015年6月23日起到2016年4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21895元;3、被告从2016年4月13日起支付原告应得执行款140760元的银行四倍利息直到债务履行完毕;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卫军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或者委托合同纠纷。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借钱款,因此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偿还款项、支付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义务。所以,原告的第一、二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向侯玉娥出借钱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代原告履行了出借钱款的法律行为。被告更没有代替原告取得过任何款项,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收款转交义务。3、本案如果是不当得利纠纷,则应以被告实际得利金额为计算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三、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任何款项。2012年6月30日,原告用其爱人崔玉霞的工行卡向被告转帐102500元,是用于归还原告前期借被告钱款,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500元(以月息2分5计息),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现金47500元,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笔现金。因此,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任何款项。四、侯玉娥已向原告足额履行了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1、原告出借给侯玉娥75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原告及侯玉娥经协商约定:侯玉娥以位于焦作市和平××街××树××楼××—17的门面房的乐立杯餐饮店作为抵押物向被告借款15万元,以位于焦作市学生路的部队营职公寓楼的门面房的乐立杯餐饮店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履行了约定,但原告没有履行约定。后经三方再次协商,由侯玉娥将位于焦作市学生路的部队营职公寓楼的门面房的乐立杯餐饮店作为抵押物向被告借款75000元,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原告分别与侯玉娥签订了合同,分别履行了合同。2、侯玉娥已向原告足额履行了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支付其款项81800元。2012年11月27日,侯玉娥和王锋将位于焦作市学生路的部队营职公寓楼的门面房的乐立杯餐饮店转让163609.5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得到了还款81800元。3、被告交给原告的《证明》,已经明确确认:原告的出资额为75000元。所以,只要原告受偿该款项,则该债权已经消失。五、原告陈述的与侯玉娥的30万元借款(以其提交的2012年6月29日《证明》为依据),各方于4年前已经主动履行完毕,没有发生过诉讼行为。因此,也就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5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等事实。六、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原告分别与侯玉娥协商约定各自出借75000元给侯玉娥,到期各自收回。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七、原告应对被告在本案以外的任何民事交易或诉讼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相反,被告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综上,原告的所有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予全部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3、涉案的2012年6月29日的证明的性质应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4、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出资款,如支付,支付了多少;5、2012年6月30日崔玉霞向王卫军转账102500元的性质应如何确定;6、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李金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借给侯玉娥30万元借款;2、2015年7月27日结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借给侯玉娥30万元借款,到2015年7月27日才执行完毕,所以诉讼时效未超期;3、2012年6月29日的共同出资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2500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卡是原告爱人崔玉霞的卡;6、结婚证,证明原告和崔玉霞是夫妻关系;7、财产保全费2679元、起诉费7772元的票据,证明原、被告是共同出资,该两项费用是由原告垫付的;8、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对共同出资的事情不予承认。被告王卫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没有提到该笔款项为原、被告共同出借给熊海棠、王庆花、熊磊,不能证明执行和解中的30万元与本案有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同上,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侯玉��出借借款,更不能证明原告向侯玉娥出借的款项是15万元,相反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向侯玉娥出借的款项是75000元,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分别向侯玉娥出借款项后由各自向侯玉娥收回借款,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委托出借和收回借款的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102500元是其委托被告向侯玉娥出借的钱款,因为如原告所述其向侯玉娥出借款项是15万元,那么在2012年6月30日其向被告转款102500元之后,其账户余额还有27000元,原告妻子账户上有这么多余额,其给被告转款不可能有零有整,这也进一步证明该笔款项与原告诉求的金额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卫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店抵押合同、收到条、合作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证照、承诺书,证明(1)2012年6月29日,被告独自向侯玉娥出借15万元。(2)候玉娥将位于和平西街大杨树5号楼3号—17的门面房的乐立杯餐饮店抵押给被告。(3)该餐饮店实际经营者为侯玉娥。(4)侯玉娥、连某承诺在2013年2月23日还该笔款。2、商店抵押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证照、房屋转让合同、商店转让合同、收到条、收据、银行转款81800元凭证,证明(1)2012年7月9日,被告、原告分别向侯玉娥出借75000元。(2)侯玉娥分别将位于学生路的部队营职公寓楼的门面房的乐立杯餐饮店抵押给被告、原告。(3)2012年11月27日,侯玉娥、王锋将该餐饮店转让,转让款163609.50元。(4)原、被告经过清算,原告得到还款81800元,原告的出借款75000元得到清偿,其债权已经消失。3、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5分。4、邮政储蓄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客户)、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信息(客户)、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向侯玉娥出借钱款。5、证人连某的证人证言,证明(1)侯玉娥向被告抵押大杨树街的奶茶店,借款15万元。(2)侯玉娥向原告抵押学生路的奶茶店,借款75000元。(3)侯玉娥向被告抵押学生路的奶茶店,借款75000元。(4)侯玉娥将学生路店转让,转让款归还给原、被告,原、被告出借款已得到清偿。(5)侯玉娥已归还被告抵押大杨树店出借的15万元借款。综合证明原、被告与侯玉娥出借和偿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李金喜对被告王卫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原告从来没见过,也不知道;对证据2中的商店抵押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证照、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不清楚,没有见过,原告对商店转让合同、收到条、收据的事情知道,是后来被告还钱时从15万中减去75000元时提到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邮政储蓄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客户)、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信息(客户)、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中国银行明细清单,原告不清楚。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其中归还原告的钱是每人15万中原告的75000元;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说的大部分情况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前后矛盾,与本案无关,不能改变真实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金喜与被告王卫军是同学关系。2012年6月29日侯玉娥欲向原告与被告共同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王卫军与李金喜就侯玉娥借款合同共同出资叁十万元整。其中王卫军出资壹拾伍万元整,李金喜出资柒万伍仟元整(由壹拾伍万元整改为柒万伍仟元整)。到期各自收回,特此证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用其妻子崔玉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2500元,转款后崔玉霞的银行账户余额为27659元。2012年11月原、被告收到侯玉���的学生路乐立杯店的房屋转让款163609.5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该店一半转让款81800元。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诉侯玉娥、王锋、熊海堂、王庆花、熊磊民间借贷一案所诉争的借款30万元,起初原告与被告各出资15万元,原告出资的15万元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102500元,支付被告现金47500元。后来侯玉娥偿还了75000元,因此将出资证明上的壹拾伍万元整改为柒万伍仟元整。因此该30万元中现在仍有原告的75000元。该案已依法执行,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7500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诉争的借款30万元是被告个人出借给侯玉娥、王锋、熊海堂、王庆花、熊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30万元是被告个人出借的。原、被告双方曾借给侯玉娥30万元,起初由原、被告各出资15万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记载原、被告各出资15万元,后来��告不愿出资15万元,仅出资75000元,于是就将出资证明上的壹拾伍万元整改为柒万伍仟元整。该共同出资的30万元的借款侯玉娥已经偿还完毕。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102500元是原告偿还双方之前的一笔借款,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47500元,因此原告没有将出资款交给被告,也没有委托被告代为借出款项。原告所称的75000元,侯玉娥已经偿还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军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李金喜出具的出资《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记载原告的出资额为7500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额为15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依出资《证明》认定原告的出资额为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诉侯玉娥、王锋、熊海堂、王庆花、熊磊民间借贷一案所诉争的借款30万元中,有原告的出资75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侯玉娥支付相应的执行款,并不偿还原告的出资款,其权利才受到侵害为此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诉讼时效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侯玉娥已于2012年11月各偿还原告、被告81800元,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被告起诉侯玉娥、王锋、熊海堂、王庆花、熊磊民间借贷一案所诉争的借款30万元中有原告75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喜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李金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