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春泉、陈润梅与王吉萍、皮艳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泉,陈润梅,王吉萍,皮艳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98号原告李春泉,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中脉碱性饮水机维修工,住樟树市。原告陈润梅(系原告李春泉之妻),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洗碗工,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吉萍,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被告皮艳珍(系被告王吉萍之弟媳),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昌市。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平,男,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代表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春泉(下称原告一)、陈润梅(下称原告二)诉被告王吉萍(下称被告一)、皮艳珍(下称被告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下称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原告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新华,被告一,被告二和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8时25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4W***的面包车,行至樟树市药都北大道交警大队西侧公交站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距离,在超车时与原告一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原告二)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两原告因此共造成各项损失近30余万元。被告二是赣C4W***的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分别在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请求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603.90元;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3、垫付的27327元医疗费、案件受理费6000元和拖车费要求一并处理。永诚财保新建营销服务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仅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辩称,1、要求扣除10%-20%的非医保费用;2、两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应计算;护理费过高;两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他们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务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误工费不应计算,即使可以计算,误工期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原告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一已经超过了合法驾驶机动车的年龄,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应承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8时25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4W***的面包车,行至樟树市药都北大道交警大队西侧公交站路段,在超车时与原告一驾驶、搭乘原告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7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15第0388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一住院治疗9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85元、住院医疗费41335.40元,被告一垫付27327元。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糖尿病;3、左髌骨骨折术后。出院时医嘱:1、嘱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站立行走,以卧床休息为主;2、继续按指导功能锻炼、左髋避免过度屈曲内收内旋,屈髋不可超过90度,以免脱位;3、建议休息三个月;4、定期复查X线片,随诊。江西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一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一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180天、150天。原告一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二住院治疗9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329元、住院医疗费14019.30元。诊断为:1、左侧岗上肌腱部分撕裂伤;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5、高血压。出院医嘱:1、继续按指导功能锻炼;2、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3、建议休息三个月;4、随诊。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二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二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70天、60天、60天。原告二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一、原告二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一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中脉碱性饮水机维修工。原告一没有电动车驾驶资格证。原告二的母亲谢艾秀出生于1935年2月8日,共生育子女6人,现需要赡养。原告一、原告二住院期间,由其亲友轮流护理。被告二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为涉案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案起诉前,被告一向两原告预交了6000元,用于两原告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上列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一的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一提供的两份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一在超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距离与原告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原告一未依法取得电动车驾驶证而驾驶电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二将涉案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一使用,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因此对两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提出一并处理其垫付拖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和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分别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家保险机构依法应当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数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永诚财保新建营销部和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一的损失:1、医疗费415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341.60元(24309元/年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20元,该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该原告已满60周岁,不宜计算误工费,即使可以计算,误工期限也应算至定残前一天。经审查,原告一系中脉碱性饮水机维修工人,一直有劳动能力且有经济收入,其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提出的此异议不予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的职业,参照相关收入(私营修理业)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确认其该项损失为6532元(71元/天92天)。3、护理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标准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该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可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的护理期限,确认其护理费为8591元[(71元/天92天)+(35.5元/天58天)]。4、营养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该项请求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应计算。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根据原告一的伤情,计算营养费合理合法,参照我市的一般标准,结合其鉴定的营养期限,确认其的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二、原告二的损失:1、医疗费153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523.60[15142元/年5年÷6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20元。被告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误工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该原告已满55周岁,不宜计算误工费。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事前有工作收入,故对该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确认护理费为7526元[(71元/天92天)+(35.5元/天28天)];4、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综上,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078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春泉的损失为:医疗费41520.40元、误工费6532元、护理费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583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33365元。二、确认原告陈润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5358.30元、护理费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99759.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37423.90元。三、上述损失共计270788.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1930.01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王吉萍赔偿2340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27327元医疗费、预付给两原告的案件受理费600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30987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二原告本应获得赔偿款254270.01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33327元,还应获得220943.01元。四、驳回原告李春泉、陈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041元,由原告李春泉、陈润梅共同负担717元,被告王吉萍负担5324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妍审 判 员 席云平代理审判员 尧豫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