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朝、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14年9月5日,被告因出轨给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现因被告再次出轨,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接连发生出轨之事,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王某乙且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乙未过哺乳期,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该院认为王某乙应有原告抚养,并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600元;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财产状况,故在本案中该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6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甲于2014年9月5日所写的保证书,是冯某某威胁要打掉肚中已有5个月的胎儿为条件,强迫王某甲所写的出轨事实,实际上王某甲所称的出轨是不存在的,一审庭审中王某甲对该保证书没有异议,一是基于冯某某庭前威胁王某甲,敢反悔就不给王某甲过,二是考虑到正在哺乳期的孩子。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只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上的审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王某甲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朋友之间的正常交往,并不能证明王某甲有外遇,相反王某甲并没有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微信聊天是不可信的,对于庭审中王某甲无异议仍是基于想继续同冯某某共同生活,一审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就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王某甲在庭审中曾陈述月工资为2000元至3000元之间是基于满月计算的,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王某甲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王某甲从2013年开始零零星星从事保温(主要是体力活)年平均不超过6个月,月平均工资在1500元左右,一审不认真审查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冯某某抚养是不符合条件的。冯某某在怀孕期间经常和异性朋友到酒吧等场所大量饮酒,王某甲多次劝阻这样继续下去对胎儿不利,但冯某某仍我行我素。冯某某在哺乳期内又多次出去饮酒,对孩子明显不利。冯某某的父母是下岗工人无稳定收入,冯某某也无业,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和家庭条件。应由王某甲抚养为宜。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王某甲的诉讼权利,不利于保障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冯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婚后冯某某怀孕期间,王某甲与江苏籍的已婚女赵某多次存在婚外情。冯某某发现后,多次警告王某甲督促他们断绝来往,而王某甲不但不听,反而将其在宾馆开房时的不雅照片储存在手机内。冯某某发现后非常生气提出和王某甲离婚。王某甲为缓和夫妻关系,为冯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与其他女人来往,然而在孩子出生后,王某甲仍与他人保持联系,多次出轨,没有一点悔改之意。王某甲称保证书是冯某某逼迫其书写的,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截止一审判决作出,王某甲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让王某甲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正确。王某甲长期在江苏打工,每月工资高达五、六千元,平均到每个月不低于4000元。一审判决让王某甲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因此,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婚生男孩归冯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王某甲长期在江苏打工,根本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现在孩子正在哺乳期,孩子也一直随冯某某生活。如果现在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条件将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一审判决把孩子判归冯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至于王某甲称冯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以及将孩子放在家中不管不问等理由,完全是一种托词。因其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双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剥夺了诉讼权利,冯某某不知道如何谈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实体均无违法不当之处。王某甲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孙某某出具的《卖身契》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冯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常的来往;第二组证据是陌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版四页,拟证明冯某某在哺乳期内经常到娱乐场所、危险区域游玩,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对于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冯某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件早已销毁,冯某某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不正当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甲的证明目的,偶尔玩乐并不能证明冯某某完全不管孩子。冯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王某甲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冯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王某甲出具的保证书和王某甲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甲对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甲的行为已导致其与冯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轨对冯某某造成极大伤害并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认为王某乙由冯某某抚养不符合条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王某甲与冯某某之子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目前尚未满两周岁,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乙由其母冯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王某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自认其在江苏上班,一个月3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其子王某乙600元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王某甲在上诉状中称其月工资1500元左右,在二审开庭时称其工资收入不固定,主张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2014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王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其一审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且王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王献斌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琳 来自: